-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羿鈞與洪坤銘係朋友關係,洪坤銘因不滿黃羿鈞於數年前
- 二、黃羿鈞於行為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及洪坤銘訴由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5月6日晚間持刀刺傷告訴人洪坤
- ㈠、本件認定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之積極證據:
-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 ⑴、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顯難採信:
- ⑵、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站立,被告係持刀刺向告訴人
- ①、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站立,此業據被告於
- ②、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右手持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 ⑶、本件被告係以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為本件之行為:
- 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
-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當時被告是要殺我,但是
- ③、再參酌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因3,000元之債務糾紛而於當日一
- ④、至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為本件之犯行,並以
- ⑷、至被告多次辯稱當日告訴人飲酒失控自己撲上等情,並請求
- ⑴、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 ⑵、本件被告於晚間11時許告訴人進入證人洪宗仁家中客廳時,
- ⑶、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告訴人搥打頭部之時,
- ⑷、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晚間僅是與被告講還
-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屬正當防衛,然其防衛行為踰越必要性
- ⑴、按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終了後,而於結果發生前
- ⑵、本件被告實行其殺人犯行之後,於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前
- ⑶、又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向119請求派救護車之際,向119說明係
- ⑷、末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區別。
- ⑴、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 ①、本件被告雖於案發後主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②、況本件案發時間係於103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員警於103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本件僅因告訴
- ㈣、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為本件被告犯殺人未遂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鈞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羿鈞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羿鈞與洪坤銘係朋友關係,洪坤銘因不滿黃羿鈞於數年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未償還,於民國103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由渠等之友人黃國賓搭載至友人洪宗仁位在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之住處,並請黃國賓於屋外等候,其獨自由洪宗仁住處鐵捲門旁之小門進入,於進入客廳之時,在未與黃羿鈞有任何交談之情形下,站立對坐於沙發上之黃羿鈞不斷辱罵,並以雙拳持續毆打黃羿鈞頭部,持續對黃羿鈞之身體侵害,黃羿鈞為排除遭洪坤銘毆打之侵害,雖於客觀上得以預見在近距離持利刃朝人體方向戳刺之結果,可能刺中他人脖子等要害部位,致生死亡之結果,惟其當時迫於情況緊急,復超越防衛行為之必要程度,而基於殺害洪坤銘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拿起置於一旁桌上洪宗仁所有之水果刀1支,站立朝洪坤銘戳刺1下,刺中洪坤銘脖子,造成洪坤銘左側頸部撕裂傷併大動脈損傷,並因此血流不止,黃羿鈞見狀,放下水果刀掉落地上。
二、黃羿鈞於行為後,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派救護車救援,以此行為盡力防止洪坤銘死亡結果之發生,但於上開救護車到達前,黃國賓請求洪宗仁鄰居駕駛計程車將洪坤銘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洪坤銘始倖免於死。
後因洪坤銘以上開方式就醫後,黃羿鈞遂再次致電119取消派救護車救援,119人員於接獲黃羿鈞請求後,依作業規定通報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人員派員至現場及嘉義長庚醫院,於103年5月7日凌晨2時許,由黃國賓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下稱光榮派出所)內,指認係黃羿鈞刺殺洪坤銘,並得悉上情。
黃羿鈞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光榮派出所投案,員警並於前揭洪宗仁住所扣得水果刀1支,並由黃羿鈞處扣得其當日穿著之短褲1件。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及洪坤銘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黃羿鈞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國賓、洪宗仁、歐宗旻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5月6日晚間持刀刺傷告訴人洪坤銘,而告訴人經送醫後,受有左側頸部撕裂傷併頸動脈損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過失傷害,當天洪坤銘喝了很多酒,他晚上11點多走進洪宗仁住處,一走進來,就用拳頭一直毆打我的太陽穴附近,並一直辱罵我,我痛到受不了,順手拿起放在一旁之水果刀,想要嚇阻他繼續打我,結果他就自己撲上來刺到脖子云云。
然查:
㈠、本件認定被告有殺人未遂犯行之積極證據: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2至41頁),核與證人歐宗旻、洪宗仁、黃國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20頁,本院卷㈠第102至131、165至198頁),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現場位置圖、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3份、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5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33至34、36至39、41至69頁,本院卷㈠90至92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及嘉義長庚醫院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查,復有染有血跡之短褲1件扣案可證。
2、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刀傷未切破氣管,因持續出血造成頸部血腫壓迫氣管,導致無法由口腔插入氣管內管,而需經氣切方式維持呼吸道通暢,否則將因窒息死亡,依告訴人103年5月6日至該院急診時之傷勢,有致命之風險等情,亦有嘉義長庚醫院103年8月26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692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頁)1份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水果刀1支可證,該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總長度為24公分,刀刃部分長度為13.3公分,刀刃寬度最寬部分為2公分,刀刃厚度為0.1公分,刀刃部分材質為金屬,刀刃部分微彎,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觀,刀傷深度5公分已超越該刀長度3分之1,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與當庭拍攝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㈠第102、137至138頁)在卷可佐,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1、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持刀刺向告訴人而為本件之犯行:
⑴、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顯難採信:被告先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就用手阻擋洪坤銘打我,但他還是持續毆打我,我當時看見桌上一把水果刀就用右手持水果刀往上刺,之後我就看見洪坤銘脖子流血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自陳:洪坤銘喝酒後打我又罵我,所以我拿刀要嚇洪坤銘,不知道太用力就刺到他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當時我知道後面有人,從聲音知道是洪坤銘,我拿著刀子抱著頭,刀子尖頭朝上,我單純拿著刀沒有用力,我不知道他脖子如何受傷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至10頁);
復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我害怕所以手舉高拿著刀子,我有稍微站起來,所以洪坤銘衝過來就自己被刀子刺到,然後我就誤傷到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6頁背面);
於本院第一次次審理時改稱:洪坤銘打我的頭3、4下,水果刀剛好在我面前,我就伸手去桌上拿水果刀,我要站起來拿著水果刀嚇洪坤銘,結果洪坤銘就自己撲過來被水果刀刺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又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改稱:洪坤銘有把我壓在沙發上打,我拿水果刀後有站起來,手拿水果刀往前要嚇他叫他不要一直打我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8頁);
再於本院第三次審理時改稱:我被洪坤銘打在痛,所以把他向後推,推到神明桌前面那裡,他可能喝太多,我看到桌上有壹把小刀,就伸手去拿刀起來,站起來站高,他可能看不清楚我手上拿刀,就衝過來,1、2秒,我也不知道流血,洪宗仁說流血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頁)。
被告對於如何拿刀,是否自行刺向告訴人,有無推開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是自己衝過來還是被刺等情,前後供述均不一致 ,且於本院審理之時,更完全改稱係告訴人自行撲上前等情,被告所述顯係為規避刑事責任,並酌以其所述前後不一,其所辯自難採信。
⑵、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站立,被告係持刀刺向告訴人:
①、於案發後第一時間,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站立,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拿到水果刀後,我有站起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與證人洪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洪坤銘被刺當時,洪坤銘、我、被告三個人都站起來,只有歐宗旻坐在沙發上,我記得當時洪坤銘是站在第2張沙發的第3個位置,我就站起來經過沙發的中間位置要上前勸架,我站起來時沒有講話,當時我要起來勸架,走了一、二步血就流出來了,血流出來的時候,洪坤銘與被告的身體是靠在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114至115頁),及證人歐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很突然告訴人被刺血就噴出來了,且告訴人走進來的時候,是站著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足認於被告刺傷告訴人之瞬間,被告與告訴人均站立,若被告與告訴人係坐著或告訴人及被告其中一人坐著遭刺,則最後必有站立之動作,最後才會站立考量發生時間極短暫且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均站立,更可認被告係站立刺傷站立之告訴人。
又被告與告訴人既均係站立,案發當時告訴人身高184公分,被告身高167公分,業據2人於準備程序於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6背面、67頁,卷㈡第63頁),並有2人站立共同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0頁),則不問當時被告係坐下持刀或站立持刀,其胸部持刀位置大約落於告訴人之左側上下腹部位置,與告訴人之頸部有相當之距離,縱告訴人此時自行撲上前遭該刀刺傷,亦不會刺中其左側頸部,可見本件被告係站立時刺傷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②、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右手持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打3、4下後,頭低低看到,桌子在我前面我右手伸出去就拿的到水果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站在我右手邊,右手拿水果刀刺傷我的左邊頸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相符,足認被告當時係右手持刀刺傷告訴人左邊頸部,並參之與證人洪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水果刀放在桌上,洪坤銘打一打黃羿鈞的刀子突然刺進去血噴出來,刀子掉在地上,我沒有看到黃羿鈞如何拿刀子起來,我想說當時被告被打,應該是黃羿鈞刺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頁),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頸部撕裂傷併動脈損傷,到院時左側頸部傷口持續出血中,刀傷未切破氣管,刀傷深度約5公分,造成急性動脈破裂出血,有上揭嘉義長庚醫院103年8月26日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頁),又本件扣案之水果刀刀長,業如前述,被告當時以該刀刺向告訴人時,該刀已沒入告訴人頸部3分之1,其必係持該刀並施力後,方才刺入告訴人頸部,若被告係持該刀而告訴人自行衝上前刺傷,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
倘當時被告僅係持刀欲嚇阻告訴人,則該刀應置於其右側胸部至中心位置,故被告辯稱其係拿刀嚇阻告訴人,而告訴人自行撲上來或是告訴人自己撞倒刀子等情均難以採信。
⑶、本件被告係以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為本件之行為:
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合先說明。
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當時被告是要殺我,但是我會不會死不一定,因為他刺我這一下是動脈,死的可能性很高,不然他刺我手或其他地方就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且本院就被告之攻擊手段、兇器、告訴人所受攻擊之部位、所受之傷勢、其與告訴人間原為朋友關係等綜合判斷:人體頸部係人體生命中樞及要害部位,構造脆弱,內有大動脈、氣管等器官,且不堪外力之重刺擊,倘因受銳利刀子揮刺傷,極易造成出血過多、血腫壓迫氣管窒息與割斷氣管等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被告應可預見,並無不能預見上情發生之事由存在,竟仍持前揭水果刀,往告訴人之脖子要害之處刺去,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傷口既深及5公分,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甚猛;
又若被告之意僅止於傷害而無取人性命之意思,則儘可僅以刀作勢揮動比劃或持傷害性較低之器具攻擊,然被告竟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刀子,且朝告訴人頸部等要害處猛力揮刺方式為之,又被告係國中畢業,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其知悉持刀刺人之頸部,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3頁),足徵被告顯具有殺人之犯意至明。
③、再參酌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因3,000元之債務糾紛而於當日一直搥打被告頭部之情,被告與告訴人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無直接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應無直接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係頸部撕裂傷併動脈損傷,且就證人黃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流很多血,衣服都濕了,當時用毛巾壓住傷口,但是血一直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證人洪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洪坤銘說怎麼流那麼多血,我拿毛巾幫洪坤銘止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足認當日被告刺下該刀後,告訴人血流甚多。
再觀以當天被告用以刺傷告訴人之水果刀,長度及外觀業如上述。
被告若當時非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則該刀僅須往告訴人身體較不重要部位,即手臂與小腿攻擊,然被告於可得預見人之脖子佈滿血管、氣管與神經,竟仍拿刀往告訴人脖子方向刺去,可知被告預見其拿刀往告訴人脖子刺去,有可能發生告訴人脖子重要器官受傷,並因而導致死亡,然被告竟仍基於其上開行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持刀往告訴人脖子方向刺去,可知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為之,堪可認定,從而,被告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惟其可預見所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進而死亡,竟仍持上開刀子朝告訴人之頸方向揮刺攻擊數刀,堪認被告持刀揮刺攻擊告訴人之頸部之際,具有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殺害告訴人之本意,是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之犯意,且僅係手刀子欲嚇唬告訴人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在外之客觀行為相稱,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採。
④、至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為本件之犯行,並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是要殺死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為證,然證人洪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後,被告有跟我說他是不小心刺到洪坤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與證人黃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坤銘跟我說被告不是故意要弄傷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及證人歐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也有嚇到,因為他打電話時,有說不小心刺到別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頁)相吻合,且當時被告只向告訴人刺一刀,未有其他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8頁),益徵當時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件行為,至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本件案發後,告訴人陷於生命危險後,對於本件案件被告行為單方面之想法,並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故公訴人主張被告係直接故意等語,尚非恰當。
另被告辯稱其當時僅係過失傷害云云,然本件本院已認定被告係屬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業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辯稱堪難採信。
⑷、至被告多次辯稱當日告訴人飲酒失控自己撲上等情,並請求本院調查相關之證據,然經本院函查嘉義長庚醫院,該院回函稱當日告訴人到院時並未做酒精濃度測試,有上開嘉義長庚醫院103年8月26日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6頁),且本件告訴人是否飲酒,案發當時飲酒多少,酒測值與泥醉程度為何,與本件被告有無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無關,被告雖請求本院檢驗其褲子上之酒精濃度等語,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上開理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性,應併敘明。
2、本件被告屬正當防衛,為其防衛行為踰越必要程度,為防衛過當:
⑴、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防衛行為;
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於晚間11時許告訴人進入證人洪宗仁家中客廳時,未為任何攻擊舉動之情況下,告訴人即持續以雙拳毆打被告頭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洪坤銘進來就一直用拳頭打我的頭,並叫我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並與證人歐宗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洪坤銘當天進來後,罵被告一句,就打黃羿鈞頭了,打幾下我沒有注意看,黃羿鈞沒有還手,我感覺打很大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
證人洪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坤銘進來後,就一直用拳頭打黃羿鈞的頭等語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可徵告訴人當日於進到證人洪宗仁家中時,在被告未為任何攻擊動作前,以拳頭持續毆打被告,對被告之人身安全進行攻擊之意至明且堅,被告受現在不法侵害且尚在持續進行中之事實,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於當時一直被毆打無援之處境下,順手拿起置於一旁桌上之水果刀,持刀告訴人方向刺去,以防衛自己之權利,已符合緊急防衛情狀,而具有正當防衛權之存在,具有防衛意思為之緊急防衛行為。
並審酌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脖子刺下1刀後,其刀子便已掉落於地上,未有繼續之攻擊動作,並且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請求派救護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0頁),而告訴人洪坤銘亦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要刺我第2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益徵當時被告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持刀刺向告訴人。
⑶、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告訴人搥打頭部之時,只有頭暈暈的,打到第3、4下會痛,沒有流血,也沒有淤青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且被告可向在場之歐宗閔或洪宗仁呼救,倘無法呼救,被告仍可躲開告訴人,或持水果刀向告訴人之非重要部位刺去,以防止告訴人繼續攻擊,此由被告,被告竟捨此不為,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採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脖子方向刺去之方式防衛其權利,並刺中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一度陷於昏迷狀態,並經嘉義長庚發出病危通知,有嘉義長庚醫院病危通知與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長庚醫院病歷影本1份與本院卷㈡第78頁病危通知單影本),其防衛之方式及強度與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並不相當,超越正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所使用之手段達足以致人於死之程度,其防衛行為顯然超過必要程度而過當。
⑷、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晚間僅是與被告講還錢的事情,並未出拳攻擊被告及與被告吵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頁)。
然證人洪宗仁與歐宗旻均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證稱當日案發前,的確是告訴人先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4、185頁),渠等3人所述相符,且稽之當時情形,若告訴人僅係單純與被告溝通,被告豈會忽然持刀刺向告訴人,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子,就被告站起來一下,就痛了一下云云,然又證稱當時其係坐在被告旁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34頁),但參以告訴人所證,當時告訴人坐於被告右邊,則被告若伸手拿刀,告訴人必會看見,豈有未看見被告拿刀之情。
並酌以告訴人於與被告衝突情況下,遭被告刺傷,依常理判斷,告訴人當不會將對自己不利之事詳加證述,另觀之告訴人此部分所證,明顯與被告、證人歐宗旻、證人洪宗仁所述有所出入,其此部分所證,自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屬正當防衛,然其防衛行為踰越必要性,屬防衛過當,應予認定。
3、本件被告為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之準中止犯:
⑴、按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終了後,而於結果發生前,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誠摰努力,惟其結果之不發生,事實上係由於其他原因所致者,因其防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固與以自己之行為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犯不同,惟就行為人衷心悛悔,對結果之發生已盡其防止能事之觀點而言,並無二致。
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24條(1)之立法例,將現行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等字樣,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⑵、本件被告實行其殺人犯行之後,於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前,即已致電119請求救護車至案發地點即證人洪宗仁處所,此有被告與119之報案錄音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與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觀之該錄音內容,被告已明確告知119人員告訴人被其刀子刺傷,且地點是在案發之義竹東後寮派出所附近之證人洪宗仁住處(見103年5月6日(23時18分57秒)報案紀錄譯文編號9、15、34、45,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並與證人洪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刺傷告訴人後,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相符。
然當時告訴人已搭上證人黃國賓於證人洪宗仁住處附近所叫來之計程車,並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業據證人黃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一直流血,我就叫隔壁之計程車把告訴人送往嘉義長庚醫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頁)證述屬實。
被告於確認告訴人搭上計程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後。
再次電洽119,並取消其前開請求119派救護車救援之情,亦有上開譯文在卷可查(見103年5月6日(23時23分49秒)報案紀錄譯文編號2、7,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
據此,本院認被告於其完成其殺人犯行後,在告訴人未發生死亡結果之前,已電洽119派救護車至案發地點,且於確認告訴人上車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後,方才再次電洽119取消救護車,被告對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已經作出誠摰之努力,雖然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端賴證人黃國賓叫計程車送往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醫師搶救得宜始能倖免於難,然被告既已盡力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準中止犯規定之適用。
⑶、又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向119請求派救護車之際,向119說明係刺傷告訴人之手或腳,有卷附之報案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103年5月6日(23時23分49秒)報案紀錄譯文編號2、4;
103年5月6日(23時25分42秒)報案紀錄譯文編號2、13,本院卷㈠第158至159頁),然不問被告是否翔實告知相關人員告訴人所受傷害為何,其目的均係使告訴人獲得救援並期待告訴人得倖免於死,且觀之該告知119相關人員係刺傷告訴人腳部之時,係於該日與119對話之第3通電話,亦即確認告訴人業經黃國賓另外請求計程車送往醫院,可認該時被告認告訴人業已獲得救援而欲開始脫免其責任,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誠摯必盡力為救護告訴人之努力係屬2事,故不影響被告成立上開準中止犯之規定。
⑷、末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實行行為;
「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
兩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
而在「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
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
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第三人之行為,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殺人犯行業已完成,已使告訴人足以致命,告訴人倖免於死,屬緊急救護所致,非屬被告沒有繼續刺擊所致,被告不屬於中止犯等語。
然本件被告刺擊告訴人之行為既已完成,屬於既了未遂之情形,而依上開見解,此情形被告若有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仍有適用中止犯之可能,並非被告行為完成後,便一概不適用中止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已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雖結果之不發生非被告之防止行為所致,然被告仍屬準中止犯,業如上述,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
4、本件被告不構成自首:
⑴、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至警局投案,應屬自首,縱認被告此部分不構成自首,然被告於案發後主動打電話給消防局告知其拿刀刺傷人,並經消防局通報警局,此部分亦屬自首云云,然查:
①、本件被告雖於案發後主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119,告知接聽人員其刺傷告訴人,並向其請求救護車,業如上述,然119係屬消防及緊急救護機關,無犯罪偵查職務等權限,且被告亦無請求119相關人員告知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其有刺傷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亦未告知119人員其為何人,而119人員依據作業常規主動通報110(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處理,此有卷附之被告報案譯文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見本院卷㈠第60頁),其上之案件描述記載:消防局劉轉報上址有人疑似遭殺傷,請派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0、156至159頁)、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其上報案人姓名記載「不願具名先生」,通報支援單位記載「110縣警局,洪員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故被告此部分僅係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之犯罪事實,且並未表明接受裁判之旨,亦未託人代理自首或請非偵查職務之消防局轉送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難認屬於自首。
②、況本件案發時間係於103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員警於103年5月7日0時許至嘉義長庚醫院調查,證人黃國賓已告知刺傷告訴人者為綽號「阿趴」之成年男子。
證人黃國賓並於同日2時22分許於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明確指認「阿趴」即為本件被告。
而被告係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投案,此有職務報告與證人黃國賓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㈠第84頁),被告於投案之前,員警已知係被告刺傷告訴人,員警對於犯罪事實以及犯罪嫌疑人均有程度上之特定,被告已非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犯行。
5、綜上所述,被告殺人未遂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有期徒刑減輕其刑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之殺人犯行後,告訴人經搶救而使其殺人犯行不遂,本件死亡結果之不發生,雖非被告防止行為所致,然被告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業如上述,則被告屬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之準中止犯,應依同法第2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此部分殺人未遂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其防衛行為過當,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因遭告訴人催討債務而毆打即刺殺告訴人,漠視法紀,既非迫於無奈,有何不得已之原因,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且被告經上開減輕其刑後,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上揭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本件僅因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對其毆打即刺殺告訴人,告訴人係經送醫後始倖免於死,其行為使告訴人之生命陷於極大之危險當中,犯後否認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為本件被告犯殺人未遂所用之物,然屬證人洪宗仁所有,業據證人洪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與扣案之被告犯案時所穿著之短褲1件,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4頁),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本需穿戴之物,並非被告欲犯本件犯行,為隱匿其身分,而特別喬裝所用,是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後段、第23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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