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登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
-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
- (一)被告之堂弟謝家弘於102年9月9日10時25分,因違反毒品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
- (三)證人謝家弘於警詢時固證稱:在上址3樓儲藏室衣櫥內查
- (四)又證人謝家弘於警詢時尚證稱:被告於101年2月間至102
- (五)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逕認被告係
- 五、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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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登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登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100年間,在嘉義縣中埔鄉○○街000巷00號祖厝某處,尋獲其父生前持有之已拆解之改造手槍 1支及子彈 5顆,即將上揭物品藏放在上址儲藏室而持有之,嗣其堂弟謝家弘於102年9月 9日10時25分,因毒品案件,經同意搜索,為警在上址查獲已拆解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槍管1支等物,經送鑑定其中槍管1支(係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槍身等物,無法組合成槍枝,且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5 顆亦未具殺傷力。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非有罪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乃不為證據能力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無非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件查獲之扣案物先為鑑定後,再由內政部認定其中之槍管1 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據證人謝家弘證述本件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曾看過被告拿出把玩等情在卷,暨被告供稱本件扣案物係其父親所遺留一節,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辯稱:本件扣案物不是伊的,是伊父親過世後放在嘉義,只是有一天伊與謝家弘發現這些東西,當下沒想說是不是有違法,因為看過去只是一些槍枝的零件,還有用道具槍的盒子裝起來,看完後就繼續放在儲藏室,伊並無意思要去持有,或是有其他用途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之堂弟謝家弘於102年9月9 日10時25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街000巷00 號執行拘提,嗣警執行拘提時,得謝家弘之同意在上址搜索,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已拆解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5顆,該拆解之手槍包括槍身 1個、滑套1個、槍管1支、撞針組1組、複進導桿1組、彈簧 1個、彈匣1個、槍把握片2片等物,上揭扣案物經送鑑定後,其中槍管 1支認為係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其餘拆解物均非屬或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子彈 5顆經採樣試射後,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已據證人謝家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85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102年10月1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至27頁),以及上揭槍管1支扣案可佐,是以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
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等視。
故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若僅係把玩槍枝,或偶然經手,迅即脫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自不構成非法持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罪,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
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或持有時間之長短,固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以行為人確實「持有」手槍為必要,而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
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所謂「持有」,須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並具社會危險性者,始與法意相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客觀上持有時間之長短雖可不問,然須主觀上有「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且為自己管領之目的、有支配之意思,而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得論以「持有」。
以上裁判意旨,雖係針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而為闡釋,於行為客體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時,行為人是否構成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亦應作相同解釋,自不待言。
準此,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本件扣案物(主要為槍管1 支)已有支配管領之意思,而具備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
(三)證人謝家弘於警詢時固證稱:在上址3 樓儲藏室衣櫥內查獲之本件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伊不知道被告做何用途,伊於101年5月間曾在伊住處房間看到被告拿出來把玩云云。
惟查:1.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其亦不否認曾在上址 3樓將本件扣案物自原置放處拿出來過之事實(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0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因在上址 3樓整理東西時看到本件扣案物,當時是用盒子裝著,伊打開來看時就已經是零件,沒有注意是否有子彈,伊小時候曾看過父親拿出來過,所以知道是伊父親的,看完後伊就放回原位,放回去後,就沒有去注意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背面、第90頁正面),是由被告所述情節,本件扣案物應係其無意間發現,並非原為其所有之物,此部分即與證人謝家弘前開證述所有出入。
2.就此,證人謝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扣案物是從上址3 樓衣櫥被搜獲,衣櫥平常沒有人在使用,放很久了,搜索完畢後伊回警局製作筆錄,警察有問伊扣到的東西是誰的,伊說有看被告拿出來過,情形就是伊回家拿東西,開門就看到被告在床上弄 1個盒子,不知道在弄什麼,伊沒很注意有無看到槍枝,當時急著出門,因為槍不是伊的,伊一定推掉,當時伊一定想把槍推掉,伊也不完全是因為有案件在身,在警局時才把責任推給被告,那把槍真的不是伊的,伊不知道是誰的,警察拿出來時伊也嚇到,而伊沒看過被告把本件扣案物組合成 1把槍過,也沒看被告試射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正面),可知證人謝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改證供,所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辯尚無重大矛盾之處。
3.考量證人謝家弘於102年9月9 日警詢時係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對於本件扣案物陳述對被告不利之部分,亦無具結程序可資擔保真實性,相較下自以證人謝家弘於本院作證時所陳情節較值採信;
此外,證人謝家弘於102年9月9 日係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前往上址拘提,其同意搜索下為警偶然查獲本件扣案物,且該日之警詢調查亦以販賣毒品案件為主,證人謝家弘為免除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在必須交代本件扣案物來源之前提下,其證述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自有高度可能出於臆測或誣指,是誠難憑證人謝家弘於警詢時所述證詞,即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謝家弘於警詢時尚證稱:被告於101年2 月間至102年2 月間,有居住在上址伊住處之房間,被告居住在嘉義之期間,係與伊一起販賣K他命毒品云云。
然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於100年間至102年 9月即本件扣案物被查獲前,伊幾乎都住在高雄,後來就去金門住,這期間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帳單是寄到高雄,有正常繳費,與伊母親的帳單合併在一起,母親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
而101年到102年伊是斷續地去住中埔,伊被抓到毒品案係因從高雄上來看阿公阿嬤,此期間伊並沒住在中埔,另伊大概國小5 年級時遷離中埔,搬到阿蓮,父親過世時,伊大概8、9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背面、第88頁正面),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父親於89年過世一情(見警卷第3頁),以及被告之出生日為80年1月15日,可知被告所述之自嘉義中埔搬遷至高雄阿蓮之時點,應係在其父親過世後,約於90年至91年間。
2.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其母親林欣美所申辦,最初申請時間為92年6 月24日,帳單寄送地址確實位在高雄市阿蓮區境內,且被告歷來之戶籍地,其中自84年12月1日起至91年 5月9日止,係登記在嘉義縣中埔鄉境內,自91年5 月9日起至102年10月25日止則登記在高雄市阿蓮區境內,又被告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2月止,在嘉義地區所涉犯之毒品案件,僅查獲於101年 6月23日有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等節,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04號裁判書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第59頁、第65頁)。
由以上事證足徵,自91年5月9日後,被告之生活重心即由嘉義中埔移往高雄阿蓮,審酌被告當時係正接受國小義務教育期間,必須以戶籍地作為學區,其應確有遷徙之情事為是,且於101年2月至102年2月之期間內,被告被查獲之販賣毒品次數僅1 次,亦難認其有長期居住在嘉義地區,以販賣毒品為業之狀況。
準此,被告供稱其於國小5年級時(90、91年間)已搬離嘉義中埔,101年、102年間並未居住嘉義中埔等節,尚非全然無稽。
3.再參之證人謝家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堂兄弟關係,平時很少聯絡,被告有在嘉義縣中埔鄉○○街 000巷00號住過,是在國小時離開,被告從出生住到國小4 年級,其父親過世沒多久,就搬走了,其母親搬去高雄,之後過年過節才會回來中埔,而被告搬去高雄後,有曾回中埔住一段日子之情形,應該有半個月,確切時間要問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背面),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除有具結程序之擔保外,亦與上開客觀事證較為相符,是證人謝家弘之證述雖有前後歧異之情形,然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為可採,而此適可作為被告上開供詞之佐憑。
(五)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逕認被告係本件扣案物(主要為槍管1 支)之所有人,且經本院綜合斟酌卷存事證,亦認被告實際上自91年後即未長期居住在查獲地,就公訴意旨所認之持有期間,被告僅係斷續返回查獲地,並無久住之情形,是被告縱於101年5月間曾有取出過本件扣案物之事實,惟由上開跡象均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等物品係具有支配管領之意思,並具備持續持有相當時間之意圖,反而僅屬偶然經手之情況,故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即非無可能。
五、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經本院勾稽剖析卷內所有事證後,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旨趣,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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