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35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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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麥瀚文(原名麥峰發、麥銘哲)自民國90年3月26日起至99
  4. (一)要保人詹桂真(原名詹蘭)、要保人林進發、要保人林芙蓉
  5. (二)要保人粘俊強向富邦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
  6. (三)要保人呂佳賢向富邦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
  7. (四)要保人李世仁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8. (五)要保人李英琪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9. (六)要保人張甫光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10.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11. 理由
  12.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13.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字第12
  14. (一)被告麥瀚文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被害人詹桂真(原名詹蘭)
  15. (二)被告麥瀚文詐欺取財被害人粘俊強部分:上揭被害人粘俊強
  16. (三)被告麥瀚文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被害人呂佳賢部分:上揭被
  17. (四)被告麥瀚文詐欺取財被害人李世仁部分:上揭被害人李世仁
  18. (五)被告麥瀚文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被害人李英琪部分:上揭被
  19. (六)被告麥瀚文業務侵占被害人張甫光部分:上揭被害人張甫光
  20.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21. 四、論罪科刑:
  22.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3. (二)查被告於90年3月26日至99年10月13日止為富邦人壽公
  24. (三)爰依被告陳述、被害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5. (四)至本件被告偽造之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受理單7紙,雖未扣
  26.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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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瀚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瀚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施雯倩」之印文柒枚及偽刻之「施雯倩」日期章壹顆,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麥瀚文(原名麥峰發、麥銘哲)自民國90年3月26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係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該公司向客戶收取保險費,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要保人詹桂真(原名詹蘭)、要保人林進發、要保人林芙蓉及要保人林志遠為父母子女關係,四人分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詹蘭)、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林進發)、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林志遠)、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林志遠)、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林芙蓉)之保險。

1、麥瀚文竟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98年4月27日,於詹蘭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家中,一次收取上開5張保單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2)98年7月間某日,於詹蘭上開住處,一次收取上開5張保單之保險費2萬2,000元;

(3)98年10月16日及同年10月30日,於詹蘭上開住處,接續收取上開5張保單之保險費共3萬2,000元;

(4)98年12月15日,於詹蘭上開住處,一次收取上開5張保單之保險費3萬8,000元;

(5)99年7月間,於詹蘭上開住處,接續收取上開5張保單之保險費8萬7,546元;

(6)99年10月間至同年月13日離職前某日,於詹蘭上開住處,一次收取上開5張保單之保險費3萬7,371元。

2、詎麥瀚文於99年10月13日後,明知其已不具有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竟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仍以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名義向要保人詹桂真(原名詹蘭)、要保人林進發、要保人林芙蓉及要保人林志遠收取保費,致上開四人陷於錯誤,而分於:(1)99年11月2日,於詹蘭上開住處,一次給付上開5張保單之保險費3萬8,324元;

(2)100年3月8日,於詹蘭上開住處,一次給付上開5張保單之保險費2萬元;

(3)100年7月14日,於詹蘭上開住處,一次給付上開5張保單之保險費1萬7,000元;

(4)100年10月12日,於詹蘭上開住處,一次給付上開5張保單之保險費3萬9,470元;

(5)101年2月18日,於詹蘭上開住處,一次給付上開5張保單之保險費2萬3,000元。

3、嗣麥瀚文收取上開37萬7,711元後,惟恐東窗事發,乃於其中數期均有繳納少數款項回富邦人壽公司,經結算麥瀚文共侵占、詐欺得34萬6,420元。

4、又麥瀚文為掩飾犯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先於99年7月初,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施雯倩」之日期章後,於99年7月初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其當時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蓋用在空白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受理單」(俗稱送金單)5紙之「行政專員受理欄」而偽造之,以捏造要保人詹桂真、林志遠、林進發、林芙蓉之保險費,業於99年7月28日已交付富邦人壽公司之假象,再將上開偽造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受理單」同時交付予要保人詹桂真、林志遠、林進發、林芙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要保人詹桂真、林志遠、林進發、林芙蓉及富邦人壽公司。

5、再麥瀚文為掩飾犯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以上開偽刻之「施雯倩」日期章,於99年7月28日後至同年11月2日間某日,蓋用在空白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受理單」(俗稱送金單)2紙之「行政專員受理欄」而偽造之,以捏造要保人林志遠及林進發之保險費,業於99年11月2日已交付富邦人壽公司之假象,再將上開偽造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受理單」同時交付予要保人林志遠、林進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要保人林志遠、林進發及富邦人壽公司。

(二)要保人粘俊強向富邦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之保險。

麥瀚文於99年10月13日後,明知其已不具有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竟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要保人粘俊強佯稱仍可幫忙代繳保費與富邦人壽公司,致粘俊強陷於錯誤,而分於: 1、101年1月間某日,於粘俊強任職址設臺北縣五股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之公司,一次給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之費用5萬元;

2、100年12月間某日,於粘俊強上開任職公司一次給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之費用2萬0,378元;

3、100年9月間某日,於粘俊強上開任職公司,一次給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保單之保險費用3萬4,740元,麥瀚文因此共詐欺得10萬5,118元。

(三)要保人呂佳賢向富邦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

1、麥瀚文竟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1)於98年7月9日接續收取要保人呂佳賢於98年7月8日及同年7月9日,利用轉帳方式匯入之保費4萬2,218元;

(2)於98年8月18日接續收取要保人呂佳賢於98年8月15日及8月18日,利用轉帳方式匯入之保費4萬2,218元。

2、詎麥瀚文於99年10月13日後,明知其已不具有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於100年7月間某日,以電話向要保人呂佳賢佯稱仍可幫忙代繳保費與富邦人壽公司,致呂佳賢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00年7月21日及同年7月25日,轉帳保費4萬3,537元。

3、嗣麥瀚文收取12萬7,973元後,惟恐東窗事發,乃繳納5萬9,931元回富邦人壽公司,以支付要保人呂佳賢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另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經結算麥瀚文共侵占、詐欺得6萬8,042元。

(四)要保人李世仁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

詎麥瀚文於99年10月13日後,明知其已不具有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1年2月間某日,向要保人李世仁佯稱仍可幫忙代繳保費與富邦人壽公司,致李世仁陷於錯誤,而於101年2月14日利用轉帳方式匯款保險費4萬8,630元,麥瀚文因此共詐取得4萬8,630元。

(五)要保人李英琪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

1、麥瀚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9年8月12日收取要保人李英琪匯入其帳戶之保險費2萬2,407元,侵占入己。

2、詎麥瀚文於99年10月13日後,明知其已不具有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於100年11月1日,向要保人李英琪佯稱仍可幫忙代繳保費與富邦人壽公司,致李英琪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1月1日,轉帳上開保單之費用2萬2,874元,麥瀚文因此詐欺得2萬2,874元。

(六)要保人張甫光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險。

麥瀚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97年7月9日接續將要保人張甫光於97年7月4日、7日及9日,匯入其銀行帳戶之保險費共計6萬9,840元侵占入己,麥瀚文因此共侵占得6萬9,840元。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偵、審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字第1235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佐:

(一)被告麥瀚文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被害人詹桂真(原名詹蘭)、被害人林進發、被害人林芙蓉及被害人林志遠及向被害人詹桂真(原名詹蘭)、被害人林進發、被害人林芙蓉及被害人林志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上揭被害人詹桂真等四人如何透過被告麥瀚文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5張保單、於被告麥瀚文仍任職富邦人壽公司期間,被害人詹桂真等四人如何交付保費給被告麥瀚文、於被告離職後,被害人詹桂真等四人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保費及被告交付偽造之送金單予被害人詹桂真等四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詹桂真、證人即被害人林進發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志遠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3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聖元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1158號卷第1頁至第3頁)甚詳,此外,復有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影本及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各4份(詹蘭、林志遠、林進發、林芙蓉)、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影本暨ING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影本各1份(林志遠)(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證人詹桂真庭呈繳款文書(見本院卷第117頁)、繳費聲明書5份(詹蘭、林志遠2份、林進發、林芙蓉)(見他字第155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受理單影本7張(見他字第1558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足認被害人詹桂真等四人所交付保費確係遭被告麥瀚文所侵占及詐騙及被告麥瀚文確有偽造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受理單向證人詹桂真等四人行使。

2、又自證人詹桂真上開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被告麥瀚文係因證人詹桂真一直要求要有繳費收據,始偽造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受理單(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麥瀚文二次偽造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受理單後,向證人詹桂真等四人行使之犯行,均係屬另行起意,而非屬業務侵占或詐欺取財之手段等情,應可認定。

至被告偽造行使之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受理單之張數究係7張或2張部分,雖證人詹桂真及證人林進發於本院中證稱:僅有收到他字第1558號卷第23頁、第26頁的2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此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聖元於本院中供述: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受理單均係保戶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不符,且被告亦自承: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受理單均係其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如證人詹桂真等4人未要求被告麥瀚文給予99年7月28日之收據5張,被告何須專程於同年7月初即偽刻「施雯倩」之日期章及偽造收據,徒增遭發現之風險!又觀之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受理單係交付給保戶之收據,衡情若非保戶有收取,並將上開收據交付給富邦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斷無可能知悉上開收據之存在,是被告偽造行使之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受理單之張數應係7張始符經驗及論理法則,附此敘明。

(二)被告麥瀚文詐欺取財被害人粘俊強部分:上揭被害人粘俊強如何透過被告麥瀚文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4張保單及於被告離職後,被害人粘俊強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保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粘俊強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6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聖元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1158號卷第1頁至第3頁)甚詳,此外,復有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影本暨ING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影本各1份、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戶權益確認書影本及人身保險要保書影本各1份、富邦人壽意外傷害保本型保險要保書(業務版)影本1份及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專用要保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3頁)、保險費繳費聲明書1份(見他字第1558號卷第1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足認被害人粘俊強所交付保費確係遭被告麥瀚文所詐騙。

(三)被告麥瀚文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被害人呂佳賢部分:上揭被害人呂佳賢如何透過被告麥瀚文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1張保單、於被告麥瀚文仍任職富邦人壽公司期間,被害人呂佳賢如何交付保費給被告麥瀚文、於被告離職後,被害人呂佳賢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保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呂佳賢於偵查中證述(見交查字第24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聖元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1158號卷第1頁至第3頁,交查字第194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甚詳,此外,復有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影本暨ING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聲明書1份(見他字第1558號卷第16頁)、證人呂佳賢之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字第155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存簿封面(見交查字第244號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2年3月22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見交查字第244號卷第51頁至51之1)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足認被害人呂佳賢所交付保費確係遭被告麥瀚文所侵占及詐騙。

(四)被告麥瀚文詐欺取財被害人李世仁部分:上揭被害人李世仁如何透過被告麥瀚文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1張保單、於被告麥瀚文離職後,被害人李世仁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保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聖元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1158號卷第1頁至第3頁,交查字第194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9頁)甚詳,此外,復有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保險費繳付聲明書1份(見他字第1558號卷第17頁)、被害人李世仁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交查字第1943號卷第8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足認被害人李世仁所交付保費確係遭被告麥瀚文所詐騙。

(五)被告麥瀚文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被害人李英琪部分:上揭被害人李英琪如何透過被告麥瀚文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1張保單、於被告麥瀚文仍任職富邦人壽公司期間,被害人李英琪如何交付保費給被告麥瀚文、於被告離職後,被害人李英琪因受被告詐騙而交付保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聖元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1158號卷第1頁至第3頁,交查字第194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9頁)甚詳,此外,復有美國安泰人壽安泰保戶權益確認書暨人壽保險書要保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保險費繳付聲明書聲明書1份(見他字第1558號卷第18頁)、被害人李英琪之存摺交易明細(見交查字第1943號卷第49頁)、存簿封面影本(見交查字第244號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2年3月26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見交查字第244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足認被害人李英琪所交付保費確係遭被告麥瀚文所侵占及詐騙。

(六)被告麥瀚文業務侵占被害人張甫光部分:上揭被害人張甫光如何透過被告麥瀚文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1張保單、於被告麥瀚文仍任職富邦人壽公司期間,被害人張甫光如何交付保費給被告麥瀚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聖元於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第1158號卷第1頁至第3頁,交查字第1943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9頁)甚詳,此外,復有ING安泰人壽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影本暨ING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保險費繳付聲明書1份(見他字第1558號卷第19頁)、被害人張甫光帳戶交易明細(見交查字第1943號卷第51頁)、存摺封面(見交查字第244號卷第3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財富管理102年4月15日北富銀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表(見交查字第24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足認被害人張甫光所交付保費確係遭被告麥瀚文所侵占。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嗣本條之規定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提高併科罰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2、(1)(2)(3)(4)(5);

(二)1、2、3、;

(三)2、;

(四);

(五)2、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於90年3月26日至99年10月13日止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及代該公司收取保險費乙節,此有美國安泰人壽高階承攬人合約書、富邦人壽公司行銷專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558號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1)(2)(3)(4)(5)(6);

(三)1、(1)(2);

(五)1、;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2、(1)(2)(3)(4)(5);

(二)1、2、3、;

(三)2、;

(四);

(五)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犯罪事實欄一(一)4、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刻「施雯倩」之日期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行為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3) (5);

(三)1、(1) (2);

(六);

(三)2、分係以一次詐欺取財行為詐得證人詹桂真、林進發、林志遠及林芙蓉之保險費、一次業務侵占行為侵占呂佳賢、張甫光之保險費;

一次詐欺取財行為詐得證人呂佳賢之保險費,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另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2、(1) (2) (3) (4) (5);

(二)1、2、3、;

(三)2、;

(四);

(五)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嗣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於開庭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對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妨害。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1) (2) (3) (4) (5) (6);

(一)2、(1) (2) (3) (4) (5);

(一)4、5、分係以一次侵占行為同時收取證人詹桂真、林進發、林志遠及林芙蓉之保險費及分以一次詐欺取財行為詐得證人詹桂真、林進發、林志遠及林芙蓉之保險費、分以一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偽造及行使偽造之99年7月28日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受理單5紙、99年11月2日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受理單2紙,侵害數法益,各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刻印人員為偽刻「施雯倩」之日期章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1) (2) (3) (4) (5) (6);

(一)2、(1) (2) (3) (4) (5);

(一)4、5、;

(二 )1、2、3、(三)1、(1) (2);

(三)2、;

(四);

(五)1、2、;

(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依被告陳述、被害人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70頁至75頁、第110頁背面、第112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他字第1558號卷第28頁)審酌:被告因投資地下期貨失利,為補足財務缺口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而利用擔任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之機會侵占保戶所繳納之保險款項、並於離職後仍佯稱富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或以代為繳納保險費方式,詐欺被害人保險費之手段,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正屬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為補個人資金缺口而為上開犯行,導致信任被告之保戶所繳納保險費遭侵占或詐欺,使各該被害人於保險期間未能獲得保險效力之保障及使富邦人壽公司之商譽受有損害,所為均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且雖有擬定還款計畫於101年6月25日起還款,然迄今並未給付任何金額予富邦人壽公司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行總次數、犯行時間間隔及被害人數目、損害總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以上所處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告偽造之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費受理單7紙,雖未扣案,然已交予證人詹桂真、林進發、林芙蓉及林志遠,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施雯倩」之印文合計7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偽刻之「施雯倩」日期章1顆,雖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1、(1)  │麥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一)1、(2)  │麥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一)1、(3)  │麥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一)1、(4)  │麥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一)1、(5)  │麥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六  │犯罪事實欄一、(一)1、(6)  │麥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七  │犯罪事實欄一、(一)2、(1)  │麥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八  │犯罪事實欄一、(一)2、(2)  │麥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九  │犯罪事實欄一、(一)2、(3)  │麥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  │犯罪事實欄一、(一)2、(4)  │麥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一│犯罪事實欄一、(一)2、(5)  │麥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二│犯罪事實欄一、(一)4、     │麥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之偽造「施雯倩」之印文伍枚及│
│    │                            │偽刻之「施雯倩」日期章壹顆,均沒收。  │
├──┼──────────────┼───────────────────┤
│十三│犯罪事實欄一、(一)5、     │麥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之偽造「施雯倩」之印文貳枚及│
│    │                            │偽刻之「施雯倩」日期章壹顆,均沒收。  │
├──┼──────────────┼───────────────────┤
│十四│犯罪事實欄一、(二)1、     │麥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五│犯罪事實欄一、(二)2、     │麥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六│犯罪事實欄一、(二)3、     │麥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七│犯罪事實欄一、(三)1、(1)  │麥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八│犯罪事實欄一、(三)1、(2)  │麥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九│犯罪事實欄一、(三)2、     │麥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十│犯罪事實欄一、(四)        │麥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一│犯罪事實欄一、(五)1、     │麥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二│犯罪事實欄一、(五)2、     │麥瀚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三│犯罪事實欄一、(六)        │麥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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