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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3年9月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被告採尿時間應更正為「一○三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八分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為警採尿時間係「103年5月16日12時8分許」,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採尿時間誤繕為「103年5月6日12時8分許」,此部分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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