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368,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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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博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停靠於嘉義縣朴子市海通路旁某處之朋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員警持通知書至其住處通知其到案說明,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博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37、46頁),且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尿液編號:103A086見警卷第16至2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如前述,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再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本件係偵查中檢察官告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供述其向何人購毒,列被告為秘密證人,故依法應可減輕其刑,但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中,並未告知本件被告供出上游即可緩起訴,亦未告知被告得以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可知本件被告並非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亦無證人保護法適用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4日嘉檢榮寒103毒偵續3字第2531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自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至為明確。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仍為自戕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協助警方辦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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