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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致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 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4 月18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文化路噴水池旁,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 號前,因精神萎靡、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且於同日2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致斌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6 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R14/2489/001)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 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 號、95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4 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 再被告前因竊盜等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0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接受裁判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獨自一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工,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已經過世,與母親及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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