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401,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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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肆公克,含外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柒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劉丁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村○○街0巷0 號住處院子裡,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用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約10分鐘左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混入水中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警於103 年5 月28日(檢察官誤載為29日)夜間11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昇平路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因見劉丁維所駕車輛違規停車趨前盤查,發現該車副駕駛座上裝有多支注射針筒,且其亦為毒品治安人口,經徵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25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3276公克)、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預備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7支。

復於103 年5 月29日凌晨1 時許,警方再經劉丁維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劉丁維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又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6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30頁)。

此外,復有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在其車上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注射針筒17支可佐(參卷附被告簽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查獲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示,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4頁、偵卷第28頁)。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4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54 號、98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 年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有9 月確定。

上開四案所犯各罪,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5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素行非佳,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

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親過世(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9頁),現在大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降膜式蒸發罐操作員乙職,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與母親同住,另有三名姊姊,身體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爰不就本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分別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2514公克)與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276公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是就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514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3276 公克,含外包裝袋1 只)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7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尚未使用,乃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於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依被告所述已將該物丟棄(見本院卷第60頁),酌以該物為尋常物品,並非違禁物,尚無顯防衛社會安全之迫切需要,且未據扣案,認無併予沒收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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