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406,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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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致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李致斌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駕駛、暫停於嘉義市○○路○○路○○○○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間隔幾秒鐘後,另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李致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自強街104巷口時,因神色慌張、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警徵得李致斌同意搜索,當場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前淨重合計3.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淨重合計23.1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7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74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採集李致斌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李致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毒偵字第94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67、73頁)。

且警方於103年1月23日晚間8時2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7日報告編號R14-0519-01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毒偵字第94號卷第61頁)。

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粉塊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67公克),及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3.14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71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74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8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94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

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22頁),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係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致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罪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鐵工、尚可之經濟狀況、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3.67公克,不含外包裝袋5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合計22.74公克,不含外包裝袋13只,理由同上),各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8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號│  犯行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一 │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欄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
│    │        │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柒│
│    │        │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參│
│    │        │只、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
├──┼────┼──────────────────┤
│ 二 │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一(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不及於外│
│    │)      │包裝,驗餘淨重合計參點陸柒公克),沒│
│    │        │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之外包裝袋伍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    │        │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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