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423,201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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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逸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世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4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3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上揭1 年8 月刑期接續執行後,於9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張世逸與林瑞吉(通緝中)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209林班地(下稱「第209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張世逸於103年2月28日凌晨5 時許,駕駛林瑞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瑞吉自南投縣竹山鎮○○巷00○0 號張世逸居所出發,於同日上午9 時許,行抵上開林班地(座標X :231327、Y :0000000),隨即共同徒手將前經不詳他人砍伐後堆置於上址之扁柏木4 塊(總重50公斤、材積0.07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5,172 元)搬運上車,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共同駕車運載贓物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渠等駕車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21線公路145 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上揭車輛內,分別扣得上揭扁柏木4 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電鏈鋸1 台、電鏈條2 條、頭燈1 個、手電筒、砍草刀、叢林刀各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

三、案經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世逸所涉犯者,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6-9 頁;

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74、87頁反面、第94頁),並經共同被告林瑞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 頁;

偵卷第9-10、90-93 頁),且據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巡山員吳志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12 頁),復有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贓物領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3 年3 月25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3 年3 月19日嘉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地臺灣扁柏被害木材積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209 林班遭盜伐臺灣扁柏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3 頁;

偵卷第43-70 頁),另有被告張世逸所有之電鏈鋸1 台、電鏈條2 條、頭燈1 個、手電筒、砍草刀、叢林刀各1 支及共同被告林瑞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扣案可資佐證。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被告張世逸與林瑞吉2 人參與共同謀議上山搬運扁柏木,由被告張世逸駕駛林瑞吉所有之自小客車到達前揭竊取之現場後,被告張世逸與林瑞吉一同搬運扁柏木上車,2 人各自分工、相互照應,足認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世逸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上開扁柏木4 塊雖非為被告張世逸與林瑞吉所盜伐而鋸成塊狀,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

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

本件被告張世逸於載運前揭扁柏木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台21線公路145 公里處為警查獲前,業已將扁柏木4 塊,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移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認竊盜既遂,堪予認定。

㈡ 核被告張世逸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被告張世逸與林瑞吉(通緝中),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世逸上開竊盜犯行,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至被告張世逸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6 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 累犯:被告張世逸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9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張世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張世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春、身體健壯,因缺錢孔急,竟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牟取不法所得竊取之犯罪動機,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所竊取扁柏木之價值5,172 元,被告張世逸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良;

被告張世逸自述從事殯葬業,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與伯父一起居住(見該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96頁),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各項犯罪情狀細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若其2 倍為24元(銀元),諭知併科罰金25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2 倍,又未逾贓額之5 倍,亦屬無可非議(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等竊取之扁柏木4 塊,總重50公斤,材積0.07立方公尺,被竊扁柏木原木山價5,172 元,此有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

則本院自可於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罰金額度,如贓額之2 倍即為1 萬0,344 元(計算式:5,172 元2 =1 萬0,344元)、5 倍即為2 萬5,860 元(計算式:5,172 元5 =2 萬5,860 元)。

是依上開說明,除宣告如上揭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外,參酌本案一切情狀,一併宣告被告張世逸應併科罰金1 萬2,000 元,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㈥ 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⒈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電鏈鋸1 台、電鏈條2 條、頭燈1 個、手電筒、砍草刀及叢林刀各1 支,均為張世逸所有,電鏈條2條、頭燈1 各、手電筒、砍草刀及叢林刀,係供被告張世逸及林瑞吉2 人竊取本件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而電鏈鋸尚未使用到,係供渠等為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張世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隱(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有被告張世逸簽認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扣押書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諾基亞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及CooIpad 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為被告張世逸所有,業據被告張世逸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復有前揭扣押書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惟被告張世逸供稱前揭行動電話乃平時日常生活使用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無證據可資證明確為供被告或其他共犯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之供被告2 人等用以到達行竊地點及載運前開扁柏木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共犯林瑞吉所有,業據被告張世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8 頁;

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且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惟上揭車輛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非屬違禁物,又車輛價值不菲,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 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
七 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 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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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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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鏈鋸                │1台       │張世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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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鏈條                │2條       │張世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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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頭燈                  │1個       │張世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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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手電筒                │1支       │張世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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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砍草刀                │1支       │張世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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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叢林刀                │1支       │張世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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