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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林惠樓因罹患口腔惡性鱗狀上皮細胞癌,於102年9月1日住院治療,翌日進行廣泛性切除及自由皮瓣顯微血管修補手術及左前臂皮膚移植手術,出院後持續接受化學藥物治療及放射線治療。
林惠樓為緩解化學藥物治療及放射線治療所帶來之苦痛,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8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惠樓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件附卷可證。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9年5月1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於五年以內再犯,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離婚、育有一子,就讀高中三年級。
因罹患口腔惡性鱗狀上皮細胞癌,於102年9月1日住院治療,翌日進行廣泛性切除及自由皮瓣顯微血管修補手術及左前臂皮膚移植手術,同年月2日至7日,在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同年月18日出院,後持續接受化學藥物治療及放射線治療。
目前僅能接受流質食物,並患有肝硬化疾病,此有被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為證。
因此,被告所陳係為緩解化學藥物治療及放射線治療所帶來之苦痛,不得已才再施用毒品,應可採信。
而被告罹患重症後,仍在汽車修理廠工作,努力生活,犯後坦白承認,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態度良好;
公訴人亦表示考量被告罹患癌症,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本次犯行與第一次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有四年之久,係因緩解化學藥物治療及放射線治療所帶來之苦痛,才不得已再次施用毒品,被告已表示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本院認為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康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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