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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泳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泳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泳騰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3 日21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美娜水使其溶解,再以針筒吸取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理由:ꆼ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ꆼ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ꆼ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ꆼ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ꆼ論罪科刑:ꆼ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爰審酌被告前於94、100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被告未知警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犯本罪,應予責難;
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建築工人,未婚無小孩,尚有父母待扶養之生活情況;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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