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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景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6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路0段000號湯姆熊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6月27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本件被告(一)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38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二)於88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於89年12月29日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復於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六)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ꆼ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ꆼ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ꆼ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2號裁定,就上開ꆼꆼ之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並就減刑後之ꆼ罪與ꆼ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再與減刑後之ꆼ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6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月又29日(刑期起算日期:99年6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1年8月1日,下稱第一執行案);
ꆼ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ꆼ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ꆼꆼ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1年6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4月20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ꆼ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2年4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0月20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並與前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又10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附卷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三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0日,並自103年9月9日入監執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一執行案於101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前在工地貼磁磚、一天薪水新臺幣1,400元,有做才有薪水,與父親同住、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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