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貳、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
-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之
- 犯罪事實
- 一、劉長儒、陳慧卿前係夫妻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 二、劉長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
- 三、陳慧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
- 四、劉長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
- 五、陳慧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
- 六、嗣二人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
- 七、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劉長儒、陳慧卿確有於附表壹所示時
- (一)附表壹所示購毒證人吳株樹、黃信良、吳進陽,於警詢及偵
- (二)附表壹所示被告2人與附表壹所示購毒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 (三)參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附表壹所示購毒者打電
-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劉長儒確有於附表貳所示時、地,販
- (一)附表貳所示購毒證人陳世寬、王麒翔、黃俊豪,於警詢及偵
- (二)附表貳所示被告劉長儒與附表貳所示購毒證人王麒翔、黃俊
-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
- 四、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陳慧卿確有於附表參所示時、地,販
- (一)附表參所示購毒證人王麒翔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吳進陽於
- (二)附表參所示被告陳慧卿與附表參所示購毒證人王麒翔、吳進
-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
- 五、上開犯罪事實四,被告劉長儒確有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之
- 六、上開犯罪事實五,被告陳慧卿確有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次之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 八、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 (二)核被告劉長儒、陳慧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7次犯行所為,
- (三)核被告劉長儒就上開犯罪事實二,7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
- (四)核被告陳慧卿就上開犯罪事實三,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
- (五)核被告劉長儒就上開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為,及被告陳慧卿就
- (六)被告劉長儒、陳慧卿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
- (七)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 (八)爰審酌:被告劉長儒、陳慧卿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
- (九)關於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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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儒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慧卿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2、2653、2907、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儒犯如附表壹、貳、肆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
貳、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慧卿犯如附表壹、參、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參、伍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門號○○○○○○○○○○之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壹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長儒、陳慧卿前係夫妻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壹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所示之人。
二、劉長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貳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貳所示之人。
三、陳慧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參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參所示之人。
四、劉長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肆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 次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賓施用。
五、陳慧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伍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 次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賓施用。
六、嗣二人於民國103年3月26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000巷00號處為警拘提,並扣得附表陸編號一,及附表柒所示之物。
七、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被告劉長儒、陳慧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2 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2 人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劉長儒、陳慧卿確有於附表壹所示時、地,共同販賣附表壹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壹所示之購毒證人等情,業據被告劉長儒於警詢(見警卷一第2-1、3、9-1頁)、偵訊(見偵字第2382號卷第253、324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8、111、138、140頁)時坦承不諱,及被告陳慧卿於偵訊(見偵字第2382號卷第336、33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9、70、111、137至140頁)時坦承不諱,復有如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附表壹所示購毒證人吳株樹、黃信良、吳進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警卷一26至28、33至35、86頁;
偵字第2382號卷第207、246頁) ,及證人吳株樹、黃信良、吳進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28、28-1、39、40、88、89頁)。
(二)附表壹所示被告2 人與附表壹所示購毒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出處均詳附表壹譯文),及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二所示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枚)。
(三)參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附表壹所示購毒者打電話過來,有時是被告劉長儒接的,有時是被告陳慧卿接的,被告2 人均一起至交易地點販賣予附表壹所示之購毒者,平均1000元賺200元價差,供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足認被告2 人就附表壹所示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平均1000元賺200元價差,供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情,堪認被告2人均有從中汲取利潤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劉長儒確有於附表貳所示時、地,販賣附表貳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貳所示之購毒證人等情,業據被告劉長儒於警詢 (見警卷一第2-1、4、9-1頁)、偵訊(見偵字第2382號卷第253、324、325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8、69、111、140、141頁)時坦承不諱,復有如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劉長儒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附表貳所示購毒證人陳世寬、王麒翔、黃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5、46、64、65、95、96頁;
偵字第2382號卷第229、332、333頁) ,及證人陳世寬、王麒翔、黃俊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9、50、68、69、98、99頁)。
(二)附表貳所示被告劉長儒與附表貳所示購毒證人王麒翔、黃俊豪之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出處均詳附表貳譯文),及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電話機具各1支(含SIM卡1枚)。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劉長儒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平均1000元賺200元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劉長儒有從中汲取利潤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上開犯罪事實三,被告陳慧卿確有於附表參所示時、地,販賣附表參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參所示之購毒證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慧卿於偵訊(見偵字第2382號卷第336、33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69、70、111、143、144頁) 時坦承不諱,復有如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陳慧卿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附表參所示購毒證人王麒翔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吳進陽於警詢證述(見警卷一第46、47、85頁;
偵字第2382號卷第229、229-1頁),及證人王麒翔、吳進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一第49、50、88、89頁)。
(二)附表參所示被告陳慧卿與附表參所示購毒證人王麒翔、吳進陽之通訊監察譯文(卷內出處均詳附表參譯文),及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所示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枚)。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參以被告陳慧卿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平均1000元賺200元價差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陳慧卿有從中汲取利潤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上開犯罪事實四,被告劉長儒確有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賓施用,轉讓次數共計1 次等情,業據被告劉長儒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9頁;
本院卷第69、111、145頁) ,核與證人黃建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12頁;
偵字第2907號卷第37頁),及證人黃建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7號卷第31、32頁) ,足認被告劉長儒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上開犯罪事實五,被告陳慧卿確有無償轉讓僅供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賓施用,轉讓次數共計2 次等情,業據被告陳慧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144頁),核與證人黃建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09頁;
偵字第2907號卷第38頁),及證人黃建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2907號卷第31、32頁),足認被告陳慧卿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前揭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查被告劉長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肆所示時、地,無償提供僅供施用1 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賓施用,另被告陳慧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伍所示時、地,無償提供僅供施用1 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賓施用等語,均業如前述,參以毒品價格昂貴,衡情被告2 人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不多,而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黃建賓為69年7 月生,非未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07號卷第30頁),是本案被告2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建賓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劉長儒、陳慧卿就上開犯罪事實一,7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2人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劉長儒就上開犯罪事實二,7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長儒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核被告陳慧卿就上開犯罪事實三,3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慧卿販賣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劉長儒就上開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為,及被告陳慧卿就上開犯罪事實五,共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2 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被告劉長儒、陳慧卿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劉長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8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被告劉長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另被告陳慧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如前述,是渠等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劉長儒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至被告劉長儒固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外,而有偵、審自白之情形,然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此部分之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2476、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重刑,參以被告2人均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定最低度刑得減至3年6月之有期徒刑;
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得量至2月之有期徒刑,復參酌被告2 人上開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業難認即使科以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及轉讓禁藥罪之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上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各罪,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被告劉長儒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提供毒品來源林立杰供警方查證等語,然警方於查獲被告劉長儒之前,業已得知林立杰身分,並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非被告劉長儒供出而查獲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95頁),足認警方查獲林立杰,並非係出於被告之供述,本件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劉長儒、陳慧卿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2 人無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
兼衡被告2人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種類、次數、數量,本件所查獲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2 人為賺取差價供已吸食毒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壹、貳、參、肆、伍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九)關於沒收部分: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
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
又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
經查:1.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一、二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機具2支(各含SIM卡1 張),係被告劉長儒所有,業據被告劉長儒、陳慧卿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70頁),其中附表陸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機具部分,係供被告劉長儒用於附表貳編號三、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另附表陸編號二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機具部分,係供被告2 人用於附表壹編號五、六、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劉長儒用於附表貳編號五至七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陳慧卿固有使用附表陸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機具,用於附表參編號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然因該行動電話機具非被告陳慧卿所有,故不得宣告沒收。
2.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陳慧卿所有,業據被告陳慧卿、劉長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68、70頁),供被告陳慧卿與劉長儒共同犯附表壹編號編號一至四之販賣二級毒品犯行,及供被告陳慧卿單獨犯附表參編號三之販賣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此有各該次通聯譯文可稽,復因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附表壹、貳,及附表參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其中附表壹共計12000元、附表貳共計14000元,附表參編號二、三共計3000元)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中附表壹共同販賣所得部分應連帶沒收及連帶抵償之) 。
至附表參編號一部分之販賣金額2000元,被告陳慧卿供稱證人王麒翔迄未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慧卿業已取得該販賣金額。
既無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一所示之物,被告劉長儒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2人共有之海洛因,供被告劉長儒、陳慧卿施用等語(見警卷一第2頁),另被告陳慧卿亦供稱是其所有之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見警卷第14頁),茲因卷內並無送驗資料,故是否確為違禁物毒品海洛因,非無疑義,況被告劉長儒、陳慧卿均供稱係供渠等吸食之用,顯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結晶共17包,均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共16.998公克等情,此有103年4 月2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字第28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然因被告2 人均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小包是被告2人共有的,供其2人施用的,沒有拿來販賣,因為那17包是根據我們個人要施用的量來做分裝,所以沒有對外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柒編號三所示夾鏈袋,被告2 人均供稱係用於被告陳慧卿幫人修理手機裝置手機零件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柒編號四所示款項,被告2 人均供稱係被告陳慧卿修理手機之對價,及玩線上遊戲獲得虛擬貨幣換得現金而來,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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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販賣毒品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毒品總類/數量/│ 論 罪 科 刑 │
│ │(2)交易時間及地點 │持用門號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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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吳株樹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 │劉長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於103年01月17日下│103年01月17日下午4時│/1小包/2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門號0│
│ │ 午約5、6時許,在 │16分16秒通話內容(見 │ │九八五五三三八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
│ │ 雲林縣元長鄉崙仔 │臺南市警卷第18頁): │ │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
│ │ 路某處。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A:為陳慧卿 │ │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門號:0000000000)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B:為吳株樹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門號:0000000000) │ │抵償之。 │
│ │ │ │ │ │
│ │ │A:要約在哪裡? │ │陳慧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B:崙仔路那裡,你到 │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九八五│
│ │ │ 了嗎? │ │五三三八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A:5分鐘 │ │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二 │(1)吳株樹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劉長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於103年01月29日下│103年01月29日下午2時│小包/2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門號0│
│ │ 午約5時許,在雲林│14分54秒通話內容(見 │ │九八五五三三八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
│ │ 縣元長鄉崙仔路某 │臺南市警卷第18頁): │ │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
│ │ 處。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A:為陳慧卿 │ │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門號:0000000000)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B:為吳株樹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門號:0000000000) │ │抵償之。 │
│ │ │ │ │ │
│ │ │A:要等一下 │ │陳慧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B:多久? │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九八五│
│ │ │A:半小時 │ │五三三八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B:我要帶5個 │ │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A:我在忙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B:多久 │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A:半小時 │ │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01月29日下午3時│ │ │
│ │ │53分10秒簡訊內容(見 │ │ │
│ │ │臺南市警卷第18頁): │ │ │
│ │ │ │ │ │
│ │ │A(簡訊):你打另外一 │ │ │
│ │ │隻 │ │ │
│ │ │ │ │ │
│ │ │備註: │ │ │
│ │ │被告陳慧卿供稱:譯文│ │ │
│ │ │中「帶五個」是指與吳│ │ │
│ │ │株樹約下午五點。(見 │ │ │
│ │ │本院卷第13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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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吳株樹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劉長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於103年02月21日下│103年02月21日下午2時│小包/2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門號0│
│ │ 午3時37分24秒許在│47分07秒通話內容(見 │ │九八五五三三八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
│ │ 雲林縣虎尾鎮高鐵 │臺南市警卷第18頁反面│ │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
│ │ 站工地附近某濟公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廟。 │A:為陳慧卿 │ │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門號:0000000000) │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
│ │ │B:為吳株樹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門號:0000000000) │ │抵償之。 │
│ │ │ │ │ │
│ │ │B:在哪裡? │ │陳慧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A:在虎尾這裡 │ │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九八五│
│ │ │B:要去哪裡等?高鐵 │ │五三三八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下方好嗎? │ │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A:好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伍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03年02月21日下午3時│ │。 │
│ │ │37分24秒通話內容(見 │ │ │
│ │ │臺南市警卷第18頁反面│ │ │
│ │ │ │ │ │
│ │ │A:你在廟那裡嗎? │ │ │
│ │ │B:濟公廟 │ │ │
│ │ │A:我到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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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黃信良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劉長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於103年02月12日下│103年02月12日下午3時│小包/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
│ │ 午5時許,在雲林縣│53分04秒通話內容(見 │ │九八五五三三八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
│ │ 虎尾鎮大屯22號。 │臺南市警卷第19頁): │ │壹支(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A:為陳慧卿 │ │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門號:0000000000) │ │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B:為黃信良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
│ │ │(號碼:00-0000000) │ │之。 │
│ │ │ │ │ │
│ │ │B:哥在家嗎? │ │陳慧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A:有 │ │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九八五│
│ │ │ │ │五三三八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
│ │ │ │ │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五 │(1)黃信良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劉長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於103年02月15日凌│103年02月15日凌晨2時│小包/15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陸│
│ │ 晨3時許,在嘉義縣│01分43秒通話內容(見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
│ │ 新港鄉附近的堤防 │臺南市警卷第19頁):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某處。 │ │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A:為劉長儒 │ │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B:為黃信良 │ │陳慧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門號:0000000000)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B:你在哪裡?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連帶│
│ │ │A:新港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B:過去找你好嗎? │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A: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02月15日凌晨3時│ │ │
│ │ │07分11秒通話內容(見 │ │ │
│ │ │偵字第2382卷第52頁) │ │ │
│ │ │: │ │ │
│ │ │ │ │ │
│ │ │A:為劉長儒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B:為黃信良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B:到了 │ │ │
│ │ │A:你們從哪裡來的 │ │ │
│ │ │B:從堤防來的 │ │ │
│ │ │A:來走堤防回土庫 │ │ │
│ │ │B:對 │ │ │
│ │ │A:那你回來堤防邊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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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黃信良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劉長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於103年02月15日晚│103年02月15日晚間8時│小包/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陸│
│ │ 間9時30許,在雲林│16分45秒通話內容(見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
│ │ 縣虎尾鎮大屯22號 │臺南市警卷第19頁):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A:為劉長儒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B:為黃信良 │ │陳慧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門號:0000000000)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B:你在哪裡?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A:我等一下再過去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B:好 │ │產連帶抵償之。 │
├──┼──────────┼──────────┼───────┼────────────────┤
│ 七 │(1)吳進陽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劉長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2)於103年02月18日晚│103年02月18日晚間8時│小包/1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陸│
│ │ 間9時許,在雲林縣│18分20秒通話內容(見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
│ │ 元長鄉瓦村某資 │臺南市警卷第90頁):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
│ │ 源回收場。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A:為陳慧卿 │ │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B:為吳進陽 │ │陳慧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門號:0000000000)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二│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A:你哥在找你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連帶沒收│
│ │ │B:我知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A:要過來嗎 │ │產連帶抵償之。 │
│ │ │B:還沒啦,等一下 │ │ │
│ │ │A:你差不多幾點 │ │ │
│ │ │B:我現在剛要出門 │ │ │
│ │ │A:我跟他講一下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02月18日晚間8時│ │ │
│ │ │19分50秒簡訊內容(見 │ │ │
│ │ │臺南市警卷第90頁): │ │ │
│ │ │ │ │ │
│ │ │A(簡訊):在回收這裡 │ │ │
└──┴──────────┴──────────┴───────┴────────────────┘
附表貳
┌──┬──────────┬──────────┬───────┬────────────────┐
│編號│(1)販賣毒品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毒品總類/數量/│ 論 罪 科 刑 │
│ │(2)交易時間及地點 │持用門號 │金額(新台幣)│ │
├──┼──────────┼──────────┼───────┼────────────────┤
│ 一 │(1)陳世寬 │無譯文 │甲基安非他命/1│劉長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於103年02月下旬某│ │小包/4000元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二│
│ │ 時,在雲林縣元長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鄉○○路0號。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 │ │ │
├──┼──────────┼──────────┼───────┼────────────────┤
│ 二 │(1)陳世寬 │無譯文 │甲基安非他命/1│劉長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於103年03月19日晚│ │小包/3000元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
│ │ 間8時許,在雲林縣│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元長鄉○○路0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三 │(1)王麒翔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劉長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於103年03月12日晚│103年03月12日晚間8時│小包/2000元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
│ │ 間9時許,在雲林縣│56分04秒通話內容(見 │ │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土庫鎮響馬電子遊 │臺南市警卷第20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戲場附近。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A:為劉長儒 │ │之。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B:為王麒翔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B:在哪? │ │ │
│ │ │A:路上,要去北部 │ │ │
│ │ │B:好,兩組娛樂哦, │ │ │
│ │ │ 我從我這裡出發 │ │ │
│ │ │A:好 │ │ │
│ │ │B:老人會那附近 │ │ │
│ │ │A:老人會那附近又沒 │ │ │
│ │ │ 人,要選也要選比 │ │ │
│ │ │ 較多人的地方 │ │ │
│ │ │B:哪裡? │ │ │
│ │ │A:看是要電動玩具間 │ │ │
│ │ │ 還是... │ │ │
│ │ │B:好 │ │ │
├──┼──────────┼──────────┼───────┼────────────────┤
│ 四 │(1)王麒翔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劉長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於103年03月16日下│103年03月16日下午2時│小包/2000元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
│ │ 午3時50分許,在雲│39分49秒簡訊內容(見 │ │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林縣土庫鎮大橋堤 │臺南市警卷第22頁反面│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防附近。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A:為劉長儒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B:為王麒翔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B(簡訊):現在人到溪 │ │ │
│ │ │口那裡了嗎。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03月16日下午3時│ │ │
│ │ │16分04秒通話內容(見 │ │ │
│ │ │臺南市警卷第2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A:你到哪裡了? │ │ │
│ │ │B:土庫 │ │ │
│ │ │A:你從瓦來好了 │ │ │
│ │ │B:從哪裡回來 │ │ │
│ │ │A:堤防 │ │ │
│ │ │B:土庫大橋 │ │ │
│ │ │A:我從鹿寮 │ │ │
│ │ │B:我去新吉庄等你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03月16日下午3時│ │ │
│ │ │33分37秒通話內容(見 │ │ │
│ │ │臺南市警卷第23頁): │ │ │
│ │ │ │ │ │
│ │ │B:還沒到 │ │ │
│ │ │A:快了 │ │ │
│ │ │B:我在新吉庄的橋邊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03月16日下午3時│ │ │
│ │ │38分12秒通話內容(見 │ │ │
│ │ │臺南市警卷第23頁): │ │ │
│ │ │ │ │ │
│ │ │B:你要從大圳過來 │ │ │
│ │ │A:我在新莊了 │ │ │
├──┼──────────┼──────────┼───────┼────────────────┤
│ 五 │(1)黃俊豪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劉長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於103年01月29日下│103年01月29日晚間10 │小包/1000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
│ │ 午晚間11時許,在 │時55分20秒通話內容( │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 │見臺南市警卷第100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路二段436巷77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 │ │A:為劉長儒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B:為黃俊豪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A:嘉義 │ │ │
│ │ │B:何時回來 │ │ │
│ │ │A:等一下 │ │ │
│ │ │B:回來聯絡 │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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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黃俊豪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劉長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於103年01月30日下│103年01月30日上午11 │小包/1000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
│ │ 午1時30分許,在雲│時56分31秒通話內容( │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林縣虎尾鎮林森路 │見臺南市警卷第100頁)│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二段436巷77號附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福懋加油站。 │ │ │之。 │
│ │ │A:為劉長儒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B:為黃俊豪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B:在哪裡? │ │ │
│ │ │A:這裡 │ │ │
│ │ │B:要去拜年 │ │ │
│ │ │A:來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01月30日中午12 │ │ │
│ │ │時34分56秒通話內容( │ │ │
│ │ │見臺南市警卷第100頁)│ │ │
│ │ │: │ │ │
│ │ │ │ │ │
│ │ │A:我要出門了 │ │ │
│ │ │B: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01月30日下午1時│ │ │
│ │ │14分21秒通話內容(見 │ │ │
│ │ │臺南市警卷第100頁):│ │ │
│ │ │ │ │ │
│ │ │B:在哪裡? │ │ │
│ │ │A:福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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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黃俊豪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劉長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2)於103年02月3日下 │103年2月3日下午6時0 │小包/1000元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陸編號│
│ │ 午6時30分許,在雲│分53秒通話內容(見臺 │ │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林縣虎尾鎮林森路 │南市警卷第100頁):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二段436巷77號。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A:為劉長儒 │ │之。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B:為黃俊豪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B:有沒有出門? │ │ │
│ │ │A:在這裡 │ │ │
│ │ │B:等一下拿電腦去 │ │ │
└──┴──────────┴──────────┴───────┴────────────────┘
附表參
┌──┬──────────┬──────────┬───────┬────────────────┐
│編號│(1)販賣毒品對象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所│毒品總類/數量/│ 論 罪 科 刑 │
│ │(2)交易時間及地點 │持用門號 │金額(新台幣)│ │
├──┼──────────┼──────────┼───────┼────────────────┤
│ 一 │(1)王麒翔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陳慧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於103年03月15日晚│103年3月15日晚間11時│小包/以賒欠方 │參年捌月。 │
│ │ 間11時30許,在雲 │05分10秒通話內容(見 │式售予王麒翔 │ │
│ │ 林縣土庫鎮埤腳馬 │臺南市警卷第22頁反面│2000元 │ │
│ │ 光國中旁。 │): │ │ │
│ │ │ │備註: │ │
│ │ │A:為陳慧卿 │被告陳慧卿供稱│ │
│ │ │(門號:0000000000) │:本次有交易成│ │
│ │ │B:為王麒翔 │功,但王麒翔仍│ │
│ │ │(門號:0000000000) │賒欠未取得。( │ │
│ │ │ │見本院卷第143 │ │
│ │ │A:你在哪裡啊 │頁) │ │
│ │ │B:埤腳,你在哪裡? │ │ │
│ │ │A:土庫 │ │ │
│ │ │B:你從馬光厝來馬光 │ │ │
│ │ │ 國中一直開來,我 │ │ │
│ │ │ 在國小旁等你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3月15日晚間11時│ │ │
│ │ │20分45秒通話內容(見 │ │ │
│ │ │臺南市警卷第22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B:你到馬光國中了嗎 │ │ │
│ │ │ ? │ │ │
│ │ │A:我從指標往埤腳了 │ │ │
│ │ │B:你停下來 │ │ │
├──┼──────────┼──────────┼───────┼────────────────┤
│ 二 │(1)王麒翔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陳慧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於103年03月18日晚│103年03月18日晚間11 │小包/2000元 │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間12時許,在雲林 │時51分26秒簡訊內容(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縣虎尾鎮林森路的 │見臺南市警卷第24頁)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全聯附近。 │: │ │ │
│ │ │ │ │ │
│ │ │A:為陳慧卿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B:為王麒翔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A(簡訊):7-11對面全 │ │ │
│ │ │聯旁邊的路直直開進來│ │ │
│ │ │到底有一間PUB我在這 │ │ │
│ │ │裡。 │ │ │
├──┼──────────┼──────────┼───────┼────────────────┤
│ 三 │(1)吳進陽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陳慧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2)於103年01月16日晚│103年01月16日晚間8時│小包/1000元 │參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九八五五三│
│ │ 間10時10分許,在 │36分16秒至同日9時28 │ │三八八五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
│ │ 雲林縣元長鄉鹿寮 │分47秒簡訊內容(見臺 │ │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拱門附近。 │南市警卷第92頁):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A:為陳慧卿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門號:0000000000) │ │產抵償之。 │
│ │ │B:為吳進陽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以下內容為簡訊: │ │ │
│ │ │A:你們要找你哥處理 │ │ │
│ │ │ 還是我。找你哥就 │ │ │
│ │ │ 到ㄚ寬那裡。 │ │ │
│ │ │B:找你 │ │ │
│ │ │A:你是要一樣的嗎? │ │ │
│ │ │B:「4」就好 │ │ │
│ │ │A:嗯 │ │ │
│ │ │ │ │ │
│ │ │備註:被告陳慧卿供稱│ │ │
│ │ │ :「4」即「是」 │ │ │
│ │ │ 之意(見本院卷第 │ │ │
│ │ │ 144頁)。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01月16日晚間10 │ │ │
│ │ │時00分43秒通話內容( │ │ │
│ │ │見臺南市警卷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A:去紅色拱門 │ │ │
│ │ │B:好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 │ │
│ │ │103年01月16日晚間10 │ │ │
│ │ │時07分54秒通話內容( │ │ │
│ │ │見臺南市警卷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B:到了 │ │ │
│ │ │A:在城門嗎? │ │ │
│ │ │B:拱門 │ │ │
│ │ │A:等一下到 │ │ │
│ │ │ │ │ │
│ │ │ │ │ │
└──┴──────────┴──────────┴───────┴────────────────┘
附表肆
┌──┬──────────┬──────────┬──────────────┐
│編號│(1)讓毒品對象 │毒品總類/轉讓數量 │ 論 罪 科 刑 │
│ │(2)轉讓時間及地點 │ │ │
├──┼──────────┼──────────┼──────────────┤
│ 一 │(1)黃建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劉長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2)於103年1月間某日 │命/僅供施用一次之數 │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在雲林縣土庫鎮 │量 │刑捌月。 │
│ │ 某處。 │ │ │
└──┴──────────┴──────────┴──────────────┘
附表伍
┌──┬──────────┬──────────┬──────────────┐
│編號│(1)讓毒品對象 │毒品總類/轉讓數量 │ 論 罪 科 刑 │
│ │(2)轉讓時間及地點 │ │ │
├──┼──────────┼──────────┼──────────────┤
│ 一 │(1)黃建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慧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2)於103年03月11日下│命/僅供施用一次之數 │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午6時許,在雲林縣│量 │。 │
│ │ 溪口鄉某處。 │ │ │
├──┼──────────┼──────────┼──────────────┤
│ 二 │(1)黃建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陳慧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2)於103年03月13日晚│命/僅供施用一次之數 │項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間8時許,在雲林縣│量 │。 │
│ │ 虎尾鎮東西向快速 │ │ │
│ │ 道路交流道下。 │ │ │
└──┴──────────┴──────────┴──────────────┘
附表陸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保 管 字 號 │備 註│
├──┼──────────┼──────────┼─────────┼─────────┤
│ 一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1支 │103年度保管檢字第 │ │
│ │253行動電話機具,含 │ │629號 │ │
│ │SIM卡1枚) │ │ │ │
├──┼──────────┼──────────┼─────────┼─────────┤
│ 二 │電子產品(門號0000000│1支 │ │於本院103年10月20 │
│ │296行動電話機具,含 │ │ │日審理時當庭扣押 │
│ │SIM卡1枚) │ │ │ │
└──┴──────────┴──────────┴─────────┴─────────┘
附表柒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保 管 字 號│備 註│
├──┼──────────┼──────────┼─────────┼─────────┤
│ 一 │白色粉末 │3包(毛重分別為0.32、│103年度保管檢字第 │未送驗,被告2 人供│
│ │ │0.35、0.61公克) │629號 │稱白色粉末係海洛因│
│ │ │ │ │,僅供渠等施用,未│
│ │ │ │ │用於販賣。 │
├──┼──────────┼──────────┼─────────┼─────────┤
│ 二 │白色結晶 │共17小包(驗餘淨重共 │103年度保管檢字第 │(1) │
│ │ │16.998公克公克) │629號 │103年4月21日高雄市│
│ │ │ │ │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
│ │ │ │ │字第28175號濫用藥 │
│ │ │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
│ │ │ │ │份 │
│ │ │ │ │ │
│ │ │ │ │鑑定結果: │
│ │ │ │ │白色結晶共17包,均│
│ │ │ │ │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合計驗餘淨│
│ │ │ │ │重共16.998公克。 │
│ │ │ │ │(見本院卷第34-36頁│
│ │ │ │ │) │
│ │ │ │ │ │
│ │ │ │ │(2) │
│ │ │ │ │劉長儒與陳慧卿共有│
│ │ │ │ │,係被告二人用來施│
│ │ │ │ │用,因為那17包是被│
│ │ │ │ │告二人根據施用的量│
│ │ │ │ │來做分裝,沒有要拿│
│ │ │ │ │來販賣。(見本院卷 │
│ │ │ │ │第69頁) │
├──┼──────────┼──────────┼─────────┼─────────┤
│ 三 │夾鏈袋 │2包 │103年度保管檢字第 │陳慧卿所有,用來修│
│ │ │ │629號 │理手機裝零件用,與│
│ │ │ │ │本案無關。(見本院 │
│ │ │ │ │卷第71頁) │
├──┼──────────┼──────────┼─────────┼─────────┤
│ 四 │贓款(新臺幣) │9000元 │103年度保管檢字第 │陳慧卿所有,係幫人│
│ │ │ │629號 │修理手機之對價及玩│
│ │ │ │ │線上遊戲獲得虛擬貨│
│ │ │ │ │幣後換得現金而來。│
│ │ │ │ │(見本院卷第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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