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452,2014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水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水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39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水明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2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16日凌晨2 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 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左臂肌肉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2 時3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嘉義縣大林鎮○○里00鄰○○○000 號薛文勝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簡水明手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 公克)及注射針筒1 支。

經警採集簡水明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理由: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⑵103 年度聲搜字第67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⑴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分論併罰;

惟嗣後檢察官業已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爰審酌被告前於93、101 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被告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務農種植竹筍,未婚無小孩,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⑶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39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又其包裝袋與其內海洛因白色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