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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宗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5日14時或15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路000號新港公園內之廁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103年6月6日晚間執行巡邏勤務時,在上址,見其精神恍惚,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是在103年6月4日或5日下午2、3點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
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釋明確。
據此,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103年6月5日下午2、3時,附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本件被告(一)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現在工地做粗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裡有母親、叔叔、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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