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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麗珠明知韓宛秦並無「於民國60年間某日,在李麗珠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 鄰○○000 號住處,放火燒燬紙張及電腦」之情事,竟因兩人素有積怨,意圖使韓宛秦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虛構上情,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韓宛秦提出公共危險之告訴,致使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1759號公共危險案件開啟偵查程序,而使韓宛秦受有遭刑事訴追與處罰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ꆼ證人即告訴人韓宛秦於偵查中之證述。
ꆼ證人即韓宛秦之母韓龔素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ꆼ被告於102年10月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ꆼ韓宛秦戶籍謄本影本1紙。
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521號不起訴處分書。
ꆼ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3 年7 月2 日就告訴人韓宛秦提出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內容。
三、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申告韓宛秦有公共危險犯行,係虛構之事實,雖被告自白時,韓宛秦所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仍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與鄰居和睦相處,僅因與鄰居韓宛秦素有積怨,即虛捏事實對韓宛秦提出公共危險告訴,嚴重損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及韓宛秦之權益,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有傷害、公然侮辱等犯罪紀錄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倚賴兩位重度智障子女之殘障補助度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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