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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東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8月30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12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村○○○路00號其住處附近之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溶解後,再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經警於103年6月12日7時3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蔡東源住處,通知其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蔡東源即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8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東源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31-31頁背面),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2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8月3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6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因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採尿後,驗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足見警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採尿時,尚無任何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參以被告為警通知到案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被告即於警詢時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32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與父、母、弟、2名智能障礙之叔叔同住,父親罹有中度視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現從事廟公工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主動持續前往醫院進行美沙冬維持治療,以戒除毒癮之犯後態度,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目前穩定之維持治療恐遭中斷,不利其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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