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468,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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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傳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傳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邱傳忠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垂揚路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在手臂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中正路與文化路口,經警盤查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前開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而自首接受審判。

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警徵得邱傳忠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傳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8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

故其在嘉義市西區中正路與文化路口前,接受警察盤查時,即同意隨同警方回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於犯罪發覺前,自首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並接受審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竟仍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茶業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與父母、兄長同住、未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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