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48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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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亮
李子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何芳玲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陳聖德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56號、第3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解釋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之最高法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之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572號、590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鄭昭亮、李子英、何芳玲、陳聖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下稱本條例)案件,認所適用之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最低刑度起步太高,非屬必要的最小侵害手段,且罪刑顯不相當,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自由權所為之限制,不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憲無效。

又依本條例第17條以及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不論個案情節輕重,均一律宣告褫奪公權,且縱使法院認個案情節輕微,宣告緩刑,緩刑之效力亦不及於禠奪公權。

將造成行為人只要構成本條例之罪,即必然喪失公務員資格,並影響申領退休金之權益。

因此,上開二條文交互適用下,將造成處罰過於劃一,於情節輕微之具體個案上,有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而不當限制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以及剝奪其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而違憲無效。

上開法律違憲與否,為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及若犯罪成立,從刑如何宣告之先決問題,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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