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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全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全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復於103年7月18日10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後壁區菁寮某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黃全興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於 103年7月23日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鹿草鄉○○村0鄰○○○00 號住處為警緝獲,黃全興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海洛因,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全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0頁正反面),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6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海洛因乙節,此有警詢筆錄、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立圖書館為業,家中有母、父親已過世、未婚,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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