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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件被告李俊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偵查終結,又於103年9月12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件起訴書對外公告發生效力,並於103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卷附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1份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證,惟被告業於103年9月11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公訴人提起公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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