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志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3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塊狀粉末1包、粉末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 (三)另扣案之分裝袋1袋,此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分裝毒品以
-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係聯絡
- 五、應適用之法律: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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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袋均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公克,含外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張志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 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施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海洛因混入水中後,再以注射針筒將之注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志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8 包(合計驗餘淨重1.57公克)、供秤量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數量之電子磅秤1 台、預備用以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供其施用之分裝袋1 袋、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查與本案無關)。
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志傑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
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 月1 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34頁)。
此外,復有警方持本院核發收索票在其住處扣得之海洛因8 包、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袋及吸食器1 組可佐(參卷附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591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所示,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32頁)。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素行非佳,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繼續沈淪毒海中,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不知悔改;
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母親過世,尚有二個姐姐均已出嫁,目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500 元,父親無業,賴其與大姊支付生活費,先前因二次車禍住院治療後,現雙手仍較無力之身體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即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爰不就本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塊狀粉末1 包、粉末7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塊狀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4公克;
其餘粉末7 包,合計驗餘淨重1.13公克),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8 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
是就扣案之海洛因8 包(合計驗餘淨重1.57公克,含外包裝袋8 只)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秤量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數量之物,亦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分裝袋1 袋,此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分裝毒品以利施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分別於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係聯絡朋友之用(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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