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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博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停靠於嘉義縣朴子市○○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7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因另案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背面),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6年11月15日出監,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二犯係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犯之,是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另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9頁、第23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未登記、無子、以養殖牡蠣為生,一年收入約新臺幣90萬到100萬元之生活狀況、本次係因工作來不及喝美沙酮而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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