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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均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林堯順律師
余靜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均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均與葉豐嘉為朋友關係,渠等2 人合資購買車牌號碼00- 6536號自用小客車,並以陳建均名義登記車主,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而陳建均明知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由吳宗霖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豐嘉發生交通事故後,即應允葉豐嘉處理上開車輛報廢事宜,並於同年月24日,由陳建均委託吳宗霖將該車輛以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出售予涂元霸所經營之「啟源汽車電機行」(址設嘉義市○區○○街000 巷00號),陳建均並備妥轉售所需證件(含車主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委由吳宗霖轉交涂元霸,涂元霸收購該車輛後,即於同年月25日再以1萬8 千元轉售給蔡昌達所經營之「全國汽車大王環保回收場」(址設嘉義縣新港鄉頂菜園15號);
詎陳建均為免遭銀行汽車貸款追繳債務,竟意圖使葉豐嘉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0日21時20分許,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誣指葉豐嘉於103 年2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以試車為由,侵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拒不歸還,使葉豐嘉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經警請葉豐嘉到案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豐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均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14-2頁;
偵卷11-14 頁;
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豐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15-17 、22-23 頁;
偵卷第11-14 頁),復經證人吳宗霖、涂元霸、蔡達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4-40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被告國民身分證及駕照正、反影本各1 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49 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 ㈠ 被告誣指告訴人涉嫌侵占前揭自用小客車罪嫌,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
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予相當之制裁,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為免遭銀行汽車貸款追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誣告之手段,自述擔任鐵工,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本院卷第35頁反面),暨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雖於警詢表示要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且於偵查中表示不想和解,被告讓伊跑警察局好幾次等語(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14頁),然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表示請求法院輕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5、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至本院宣告之主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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