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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3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蔡志成: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3日晚上某時,在嘉義市上海路興嘉公園內某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在嘉義市中興路麥當勞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79號卷第20至21頁、偵字第836號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32、39頁),且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及於同年7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採尿送驗之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代號:偵一055、朴085,見嘉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3至14頁;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間,再經同院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2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於戒治期限付保護管束,於90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係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8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且與上開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種植絲瓜為生,家中尚有母親、大哥與大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然考量其施用毒品為自戕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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