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54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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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5日17時47分許至24時間之某時,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2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復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9日6時許,在同一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陳彥達友人向警告發陳彥達施用毒品,故警方於103年5月19日下午逮捕另案通緝之陳彥達後,於同日17時4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皆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彥達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

另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始對其採尿送驗乙節,則據被告於偵查陳明詳確。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

再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

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於5年內之103年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共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3月,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亦已明確,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其友人向警告發施用毒品,故警方於103年5月19日下午逮捕另案通緝之被告前,即已懷疑被告施用毒品;

另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其海洛因源於黃思傑,然警並無因而查獲黃思傑該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被告等各情事,皆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楊明財於審理證述明確,從而被告既於警方發覺其施用毒品嫌疑後,始供承犯行,且無因其供出海洛因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核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紀錄之品行;

以犯罪事實一所述各次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均屬平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另案羈押前從事溫室搭建工作,月入約4萬元之經濟情形;

因心情不佳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針筒,被告稱於施用後皆已丟棄,復查無證據足認未滅失,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本院審理時知悉黃思傑(其年籍已明,且目前在監執行中)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6時許,在不詳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施用,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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