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
- (一)於103年3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民雄鄉頂寮村高速公路下涵
- (二)於103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嘉義縣溪口鄉○○村○○路
- (三)於103年6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溪口鄉○○村
- (四)於103年6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路0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建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並有如
-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
-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
-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
-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
-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5小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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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50、712、780、819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張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 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張建和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
(一)於103年3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民雄鄉頂寮村高速公路下涵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建和於103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建國路3 段與民雄工業區路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3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其嘉義縣溪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3年6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溪口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放在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3年6月8日下午5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路000000號7 樓14租屋處廁所內,以將少許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經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建和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並有如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 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 (見警卷一第6至8頁)。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見警卷二第43頁;
偵字第2430號卷第38頁)。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見警卷三第5至7頁)。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四)部分: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 (見警卷四第6至8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犯罪事實一(二)至(四)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事實一(二)至(四),被告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6號(1次)、97年度訴字第99號(2次)、97年度訴字第118號( 2次)、97年度嘉簡字第204號(1次)、97年度易字第145號( 2次)、97年度訴字第417號(1次)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7月、6月、6月、7月、4月、10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A執行刑】。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96號、97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B執行刑】,於前揭A執行刑於10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後(見本院卷第24、26頁),接續執行B執行刑,於102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另入監執行殘刑10月23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因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於Β執行刑執行中假釋後復被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然因A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於上開Α執行刑於10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白色粉末5 小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430號卷第53頁)。
該扣案5小包海洛因,與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6小包(見警卷二第23頁),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均係於103年4月5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000巷00號2 樓,自名為「陳文權」之人身上查獲,此有陳文權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二第4、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陳文權」所有,則上開扣案之物即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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