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訴,596,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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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弘
指定辯護人 楊勝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弘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愷他命參拾肆包(驗餘淨重78.552公克)、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參拾肆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其先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歌神KTV包廂內,向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以大包新臺幣(下同)1500元,小包 7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4包,供己施用。

嗣另萌販賣牟利之意圖,欲以大包1550元、小包75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愷他命賺取價差,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嗣在著手實行販賣前,即於同年月31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34包(驗餘淨重78.5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7.87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112頁),且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2-15、17、20-21頁)。

又扣案之愷他命3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驗餘淨重 78.55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47.87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1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辯護意旨以:被告係因先前於雪霸地區擔任製茶工作,須熬夜提神,而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且因雪霸地區位處偏遠,購買愷他命不易,被告才一次購買較大量之愷他命,供已施用,是後來才打算沒有錢的時候,可以出售牟利,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實屬情輕法重,有情堪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26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毒品案件,且本件遭查扣之愷他命數量有34包,驗餘淨重達78.552公克之多,一旦販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又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1年6月,因此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尚無辯護人所稱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購買一定數量之毒品後,竟為圖不法利益,而欲販賣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及濫用,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及其前有毒品犯罪之前案紀錄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曾從事製茶、矽力康工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愷他命34包(驗餘淨重78.552公克),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查獲之毒品,被告持有該等愷他命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則扣案之愷他命即屬之違禁物,又盛裝愷他命之包裝袋34個,已沾附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與上開愷他命同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手機 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日常使用之用,而與本件犯罪無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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