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醫訴,6,201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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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崑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95號、103年度偵字第 3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崑陽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崑陽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102年某日起至103年 2月18日止,以每次新臺幣(下同)70元不等之收費,在嘉義縣六腳鄉○○村○○○000 號其住處內私設診所,與不特定病患相約至該處所或其親自前往病患住處,診斷病患之病情後,並開立藥物供病患服用,以此方式從事診斷及治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嗣於103年2月18日10時許,陳崑陽至陳金布址設嘉義縣六腳鄉○○村○○○00號為陳金布診療,發現陳金布有高血壓症狀,陳崑陽囑陳金布至醫院就醫,惟陳金布要求陳崑陽開立降血壓藥物,陳崑陽始開立降血壓藥物以供服用,惟陳金布於同日15時許,經家屬發現已無身體反應,遂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25分許死亡(陳金布經解剖鑑定後,認定係自然死亡,此部分陳崑陽並無涉過失致死罪嫌),始查悉上情,並為警於同日經陳崑陽同意在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亞士膠囊等17瓶藥物。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崑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第24頁正面),且有證人即病患陳金布之家屬陳裕權、陳侯連碧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 7至12頁、偵卷第24頁正背面、第5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含解剖照片40張)各 1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搜索筆錄1份、扣押書2紙、查獲及搜索現場照片7張、嘉義縣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現場紀錄表1紙等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5頁、相卷第34至41、44至53頁),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

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參照)。

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且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即擅自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其構成要件,自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一定目的之社會活動為其行為內容,當然包括繼續多次之醫療行為在內,是其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8日止先後多次之醫療行為,僅應包括地單純構成1罪。

爰審酌被告出於體恤鄉下村莊間之居民前往市區醫院、診所就醫之不便,依憑自身所具之醫學常識,擅自執行醫師醫療業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雖本於善意及助人,惟行為之危險性甚高,實不足取,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自陳:務農,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1 子,另有高齡父親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自行購入,係其於前揭期間擅自執行醫師醫療業務時所使用之物,業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上開查獲及搜索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瓶)│
├──┼─────┼─────┤
│ 01 │亞士膠囊  │    1     │
├──┼─────┼─────┤
│ 02 │愛默士黴素│    1     │
├──┼─────┼─────┤
│ 03 │消炎腫    │    1     │
├──┼─────┼─────┤
│ 04 │爽力      │    1     │
├──┼─────┼─────┤
│ 05 │伊普      │    1     │
├──┼─────┼─────┤
│ 06 │美非那膠囊│    1     │
├──┼─────┼─────┤
│ 07 │膚敏康    │    1     │
├──┼─────┼─────┤
│ 08 │立克菌    │    1     │
├──┼─────┼─────┤
│ 09 │利血平    │    1     │
├──┼─────┼─────┤
│ 10 │鼻速通    │    1     │
├──┼─────┼─────┤
│ 11 │胃達爾    │    1     │
├──┼─────┼─────┤
│ 12 │酸氣寧    │    1     │
├──┼─────┼─────┤
│ 13 │賜得寧    │    1     │
├──┼─────┼─────┤
│ 14 │安美西林  │    1     │
├──┼─────┼─────┤
│ 15 │美舒痛    │    1     │
├──┼─────┼─────┤
│ 16 │賜爾感能  │    1     │
├──┼─────┼─────┤
│ 17 │寧爾暈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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