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1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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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珍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淑珍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嘉89-1線道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福權村下寮9之3號旁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適張家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突見蔡淑珍在該路口左轉,反應不及,急煞失控,致張家誠人車倒地向前滑行,頭部與蔡淑珍之自小客車右前車輪發生碰撞,而受有頭骨破裂、臉部撕裂傷、四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

雖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5時2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芷庭、張永政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淑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在卷可憑(相字卷12至14頁、28至44頁)。

又被害人張家誠於車禍送醫後,經診斷受有頭骨破裂、臉部撕裂傷、四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嗣於103年10月25日15時22分,因傷重不治死亡,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考(相驗卷15頁、49頁、54至62頁)。

足見本件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筆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12張等為證(相字卷13頁、28至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又被害人係從被告之對向車道直線駛至,此時具有一般注意義務之被告,依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行駛至案發三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應可清楚注意到被害人行車情況,並視情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被告於警詢卻陳稱當時轉彎時未發現對方(相卷第7頁),顯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被害人見狀閃煞不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四、又案發道路之速限為50公里,且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警卷13頁)。

而本件被害人當時之車速如何,因未留有完整之煞車痕,而無法精確推估。

但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最初在路面產生之煞車痕,總長約13.3公尺,而煞車痕至11.2公尺處時,即向左偏移,路面上並開始產生機身與路面摩擦之刮地痕,一路延伸至對向車道之路旁,長約30.8公尺(相卷12頁)。

據煞車痕之偏移軌跡,及最初發現刮地痕之位置,可知被害人當時雖為避免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而欲向左閃避,但仍因急煞失控,而在開始煞車後續行約11.2公尺處,機車即倒地向前滑行。

復依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函刑決字第464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在一年至三年之乾燥柏油路面行駛,時速50公里之煞車距離為13公尺,若係三年以上,則是14.1公尺,均與本件之煞車痕長度相差不遠。

再參以本件被害人係因急煞失控倒地,始未留有完整煞車痕,且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30.8公尺,可知被害人當時之車速很快,因此可合理推知被害人當時若未失控倒地,所留煞車痕應會超過13.3公尺甚多。

是以不論案發之柏油路面舖設多久,從煞車痕及刮地痕綜合研判,被害人當時之車速顯然超過50公里,已然超速。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行近交岔路口時,見對向車道有來車,應可預見來車有可能於該路口向左轉彎,而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諸如減速慢行之必要安全措施。

況且案發道路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行近時本就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本件被害人行近事發三岔路口時,未注意對向來車之狀況,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應認其亦有過失。

五、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產業道路路口,左轉車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產業道路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覆議會104年5月2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69至71頁),就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被害人雖同為肇事原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相字卷1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被告配偶陳冬午,而陳冬午於89年間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民雄分行申請貸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78萬餘元待清償;

又陳冬午於103年5月30日以被告為保證人,再向土銀借款80萬元,約定於108年6月3日清償完畢,此有土銀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財夠力融資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38至139頁、142至143頁),可知其家中經濟能力有限。

然本院認為縱使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仍應勇於負責,釋出誠意及善意與被害人家屬協商出合理之賠償金額及支付方法、期限,不得以此為由推託卸責。

而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九月,被告卻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經本院於104年7月7日審理時勸諭被告,被告始願意在達成和解前,先行賠償1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本院卷101頁反面至102頁),並於同年月9日匯款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何芷庭之帳戶內(本院卷137頁)。

被告復於同年月17日經本院問及有多少能力可以賠償被害人家屬時,原稱:我自己也不知道說什麼。

後經與辯護人討論後,由辯護人代稱可以再籌出15萬元(本院卷129頁反面)。

此與被告、告訴人何芷庭於103年12月17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時,被告當時提出之賠償金額,而後經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意接受之金額即70萬元,差距過大,足見被告和解之誠意仍有所不足。

兼衡被告上開過失駕駛情節,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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