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13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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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義明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5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期間並於101 年11月15日期滿。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足使意識模糊、反應遲鈍、操控能力低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車禍事故,竟於104 年1 月17日晚間9 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用餐飲用酒類若干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迨同日晚上9 時許,行經嘉義縣鹿草鄉鹿環東路與嘉35線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無法正常操控上開車輛,而不慎摔車倒地。

適警方據報到場,見李義明渾身酒氣,且人車倒地,遂將李義明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治療,並經該院對李義明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7.7mg/dl,相當於0.2577%【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 (即0.1L=1dL)血液中含0. 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 (計算式:0.05g ×1000/dL ),257.7 mg/ dL即等於0.2577%(計算式:257.7 ×0.05/50=0.2577%)】,顯逾0.05%之法定標準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查本院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調之被告李義明病歷(含急診病歷、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護理紀錄單)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病歷資料)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記載之連續性,及上開病歷資料乃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當事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供為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車倒地後,為警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7.7mg/d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犯行,辯稱:其騎車途中胸痛不舒服,因牽車停放路旁而不慎摔倒,遂飲用隨身攜帶之藥酒解緩,並非騎車前有何飲酒情事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鹿環東路與嘉35線路口人車倒地後,警方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57.7mg/dl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 頁),並有長庚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員賴建益出具之職務報告、嘉義縣消防局104 年7 月16日嘉縣消指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嘉義縣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1 頁、125 至129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報案錄音內容,製作譯文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6 頁、119 至121 頁)。

又被告於當日晚間經送醫後,向急診醫師主訴:喝酒後感心因性胸痛、胸悶等情,且據其病歷資料記載"chest tightness sensation,left chest during takingmeal and alcohol;

attack after alcohol ingestion ",亦有被告之急診病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即被告係餐間飲酒後感覺左胸緊密、飲酒後衝擊始送醫救治。

而醫師係依據病患或家屬親自告知始為上開病歷記載,亦有長庚醫院104 年6 月16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526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衡以製作病歷之醫師與被告間毫無相識,被告僅係該醫師偶然收治之病患,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製作之病歷資料,自屬客觀可信,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亦不諱言曾向醫師主訴胸痛等情(本院卷第159 頁),則被告於送醫急診時,曾向醫師表示用餐時飲酒導致胸痛等情,要堪認定。

從而,被告用餐飲酒後,騎車外出途中突發胸痛,因而摔車倒地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至被告雖為如上辯解,惟:

㈠、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頭暈人車倒地後,在機車置物籃內取出藥酒喝一點讓身體恢復(警卷第2 頁);

於偵查中改稱:當時摔倒後頭暈,才從身上外套口袋拿玻璃瓶裝藥酒出來喝(偵卷第8 頁);

於本院104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當時喝1 瓶大雕玻璃瓶裝藥酒,從外套內取出;

後於104年8 月14日審理程序改稱:機車置物籃內有高粱酒瓶3 至4瓶,只有1 瓶裝藥酒,我身體不舒服,路邊停車時倒下去,才喝藥酒等語(本院卷第63頁、157 頁)。

觀其歷次所供,就當時係飲用何種瓶裝藥酒及自何處取出藥酒之陳述已前後反覆不一,難以遽信;

再者,被告當日送醫抽血之血液中所含濃度高達257.7mg/dl,換算為0.2577%,顯然超逾法定標準值0.05%有5倍之多,衡情以論,單純飲用藥酒,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諒不致高達如此。

且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賴建益於偵查中結證:據報到場時,並未見現場有何藥酒瓶,僅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有3至4瓶高粱酒空瓶等語在卷(偵卷第14頁),此亦經被告審理時供承屬實(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辯稱其倒地後飲用藥酒云云,是否屬實,顯值懷疑。

又被告坦承其飲酒後已有酒醉,意識不甚清楚(本院卷第15 8頁、160頁),核與證人賴建益到場處理時,見被告已意識不清,言語顛三倒四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4頁),則倘被告僅係身體不適而飲用藥酒解緩,實無飲至酩酊大醉之理,況大量飲用藥酒得否緩解其身體不適,亦啟人疑,被告所辯其詞顯悖情理,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當日倒地經警送醫急診時,曾向醫師表示用餐時飲酒導致胸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時主訴對象既係急診醫師,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其斯時所為自發性陳述,與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較,當無利害關係之衡量,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是其最初主訴之胸痛原因,顯然係因餐間飲酒導致,與事後所辯為減緩胸痛不適而飲酒之辯解明顯不符。

況經本院質以病歷所載上情,被告先坦認當日晚餐吃飽後騎車外出,後又改稱當天尚未晚餐(本院卷第61頁、115 頁),前後所述亦顯扞格,所辯難信真誠無偽。

三、綜上,被告所持上開辯解,悖離事實情理,諒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被告騎車前已有飲酒情事,事證俱明,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7.7mg/dL,換算已達0.2577%而顯逾0.05%,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100 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知警惕,又犯本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2577%以上,顯逾法定標準值而足認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騎乘機車,危險性相較客貨車為低,本件幸僅自摔倒地,並未導致他人傷亡之更大危害,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另考量其酒測值所顯示之酒醉程度甚高,其犯後飾詞否認態度,徒耗司法資源,難作其量刑有利之考量,並依其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雙親均逝,已婚,育有已成年之2 子2 女,前擔任管理員,目前無業,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補助新臺幣7,200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後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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