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16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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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坤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坤成於民國104年3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世賢路與上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翌日(28日)0時16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4頁、第7頁、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承:大學肄業、服務業、未婚、沒有小孩、與父母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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