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28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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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華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於將原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752-PAJ號重型機車牽出之際,本應注意正確操控,而依當時晴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誤觸機車啟動器,致該部機車往前暴衝,而撞擊沿嘉義市文化路由北往南步行之張秋煌與羅桂蓮,使張秋煌因而受有左手挫傷、裂傷、胸部、右手、左腕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

羅桂蓮則受有頭、頸、背挫傷、頭皮裂傷之傷害。

張雅華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山益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秋煌與羅桂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起訴書誤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引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供述證據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華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陽明醫院103年9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等件在卷可證。

又按於道路使用車輛,本應注意正確操控,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循,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下,疏未注意及此,於牽車之際不慎誤觸機車啟動器,致機車往前暴衝,因而撞擊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其有過失甚為灼然。

而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沿路旁行走,對於機車突如其來暴衝之情,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可言,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略為:「張雅華操作重型機車不當(暴衝),致撞及行人張秋煌、羅桂蓮,為肇事原因;

行人張秋煌、羅桂蓮無肇事因素。」

等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會嘉雲區1040365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

復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所受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未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上開路段逆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然依告訴人張秋煌於審理時陳稱:「我推測被告應該是站著,欲以將機車先發動,腳再跨上機車之方式騎乘,但在發動時不小心催油催得太猛而往前衝」等語,足見被告肇事前並無正在「逆向行駛」之事實,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顯示被告於104年3月6日初領駕駛執照(被告否認,陳稱「104年3月6日係我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而非初領」),惟所謂駕駛,應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交通之行為,僅單純發動車輛或坐於其上,應非屬「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不慎誤觸機車啟動器致機車暴衝,應非駕駛行為,是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各受有上開傷害而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有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山益坦承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復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之意見等,審酌被告先前無其他犯罪之紀錄,品行尚佳;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無過失;

尚未與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女、已婚、有2名子女,皆已成年之生活情形;

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由配偶薪資支應之狀況;

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皆表示希望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

告訴人張秋煌、羅桂蓮各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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