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29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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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和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信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南興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南興路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李習自信興街由南往北方向橫越馬路,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李習,致告訴人彈飛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疑似顱內出血、兩側肋膜積水、左側腓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3、25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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