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32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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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坤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3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坤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方坤海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0.9公里處之台糖加油站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坤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898、9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後,復再犯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更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足見尚無悔意、法治觀念淡薄,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公訴意旨以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次數,包含本件犯行共9次,且自第4次犯行起,犯罪時間相當接近,顯見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

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自20幾歲退伍起,開始飲酒迄今,且103、104年間,幾乎每天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平常喝酒後,不會發酒瘋,且飲酒後,大多就睡覺,或是煮飯給母親吃,又平常因為沒有錢,所以都喝米酒,每天一次,一次喝完一瓶,喝完了就算了,沒有喝到爛醉,且僅會在自己家裡喝,不會去外面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是被告平常雖有飲酒之習慣,然是否逕得遽認被告有酗酒成癮乙節,要非無疑。

(二)再查,被告於97年間,各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162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

再於101年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583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確定;

另於103年間,更犯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後,又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可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要不足取,惟各次行為均已間隔相當時日,僅憑上開前案紀錄,尚難認定被告有酗酒情形,且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亦難認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符合刑法第89條規定「酗酒成癮」之要件,爰不併予諭知禁戒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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