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32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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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雅富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前,在嘉義市南京路某處飲用蔘茸酒後,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酒類完畢後,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嘉義市新民路與興業西路口時,駕車不穩自撞安全島,楊雅富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於同日下午被告入院後,委由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251毫克,即百分之0.251(計算式251÷1,000=0.251),得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雅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5至29、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邱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復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1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0至35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醫療器材業,家中尚有妻子、2個小孩未成年,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失控發生車禍因而住院,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前有3次相同案件,請求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查被告除前開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尚於同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該2次之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98年間,且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2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上開犯行時間、判決確定與執行完畢距今均已超過5年,非短期間內多次再犯,難認易科罰金之刑不得收其矯正之效,是公訴意旨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引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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