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3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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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2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芳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20時至21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嘉義縣中埔鄉訪友。

嗣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世賢路口,與蔡博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1分許,對黃國芳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7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

㈢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5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 。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7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出,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前於96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茲再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誠屬不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油公司作業員,已婚有3 名子女,均就學中,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6 萬元之生活狀況;

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宏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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