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32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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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芙蓉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芙蓉於民國103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竹崎灣橋郵局旁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駕駛車牌號碼為N8-8996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沿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嘉98線公路由東往西直行,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翌日上午1時50分許,途經該路段5.7公里處與南側8公尺寬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竟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而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即貿然通過。

適有告訴人林秀謄駕駛車牌號碼為SK-4836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即其配偶林李心,沿該同一條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嘉98線公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於停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

兩車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秀謄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林李心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林秀謄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35號審理中)。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秀謄、林李心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嘉交簡卷第31、36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仁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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