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336,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嘉交簡字第9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淑娟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1666-GH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日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途經該同路段與嘉義市○○街○○○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直行,適其左方有告訴人楊雯淇騎乘車牌號碼為MCE-63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立德街自北向南之方向,穿越同一交岔路口並左轉嘉義市日新街往東方向,因告訴人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兩車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上肢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嘉交簡字卷第9、10至11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