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3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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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振裕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4月7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北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路000號前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吳潔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被告右方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疑似左腰椎神經叢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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