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35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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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彰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彰受僱於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以駕駛普通小型貨車運送貨物為職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牛乳至全聯福利中心仁愛店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之仁愛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以北10公尺內,以便利其裝卸貨物,適郭黃志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除上開陳建彰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影響其視線之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進入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適凃孟岑(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抵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除上開違規停放陳建彰之自小貨車影響其視線之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致郭黃志彥騎乘之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與凃孟岑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造成郭黃志彥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偏癱、顱骨缺損、水腦等傷害,且雖經救治,仍受有吞嚥障礙、肢體乏力左側偏癱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黃志彥之夫郭豐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04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違規停放在紅線上卸貨,致被害人郭黃志彥騎乘機車與凃孟岑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且就上開傷害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等過失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認為自己構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味全公司,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貨品為職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碼0497-ZL號自用小貨車運送牛乳至全聯福利中心仁愛店時,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色實線)之仁愛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以北10公尺內,適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北往南方向直行之凃孟岑,發生碰撞,二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偏癱、顱骨缺損、水腦之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黃志彥、證人即告訴人郭豐德、證人凃孟岑於警詢指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7頁、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案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筆錄及照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6至35頁,偵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二)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以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於駕駛車輛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劃設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旁,其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甚明。

又參以證人凃孟岑於偵訊時證稱:有一台貨車違規停在全聯前面的轉角處,靠路邊紅線上面,擋住雙方視線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3頁反面),可證確係因被告違規停車,擋住被害人、證人凃孟岑兩人之視線,致使被害人、證人凃孟岑皆未能看到另一巷道有來車。

倘若被告未在上開交岔路口違規停車擋住被害人、證人凃孟岑之行車視線,則被害人、證人凃孟岑駕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將會有更多時間提前注意另一巷道是否有來車,而得以有更多的反應空間採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

是以,足認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證人凃孟岑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據上規定,被害人本應注意禮讓幹線道之凃孟岑機車先行,證人凃孟岑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為:「1.畫面時間為103年9月26日(下同)16時30分00秒,畫面遠處左方可見被告駕駛之貨車,然因停放位置較遠,無法確認被告停車位置。

2.畫面時間為16時39分36秒:郭黃志彥駕駛之機車出現在康樂街街口。

3.畫面時間為16時39分37秒:郭黃志彥之機車與凃孟岑駕駛之機車相撞,兩車均倒地。

4.畫面時間為16時49分38秒:被告貨車啟動駛離現場。」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未見被害人騎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或證人凃孟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

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顯示被害人確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事實,證人凃孟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均同為本案肇事之因素,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凃孟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害二車行車視距,同為肇事次因」,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6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反面至22頁)。

(四)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致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雖經施以治療,然依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追蹤治療結果,據稱:「一、病患郭黃志彥目前病情狀況:意識清楚、吞嚥障礙、肢體乏力左側偏癱、行動不便、坐起與站起都需協助、平衡差、行走有困難。

日常生活功能包括進食,衛生,穿脫衣服等都需協助。

二、病患腦出血造成左側肢體偏癱,依目前醫療水準,在生理上難以恢復至如同正常人。

三、病患郭黃志彥肢體乏力左側偏癱,以醫學上常用之肌力測試,左肩:0分,左肘:0分,左腕:0分,左髖:0分,左膝:0分,左踝:0分(滿分5分)」,有該院104年12月9日嘉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益徵被害人之傷勢業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重傷之程度無誤。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證人凃孟岑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

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00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⑴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遺有上揭重傷害結果,危害非輕;

⑵被告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緩解被害人醫療費用所需,惟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

⑶斟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當庭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

⑷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⑸本件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

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已婚、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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