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401,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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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蔭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至5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同事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酒類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村0鄰○○○00號住處離開,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縣道嘉133線公路鹿滿變電所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54、58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12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電焊工,於5年內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科犯行外,尚於104年9月15日,因相同案由,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甫判決確定未滿3月之短期間內再犯相同案件,顯見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收到矯治之效果,並考量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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