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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順於民國104年5月16日下午6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台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後庄里高鐵大道300公尺處,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不得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車時,應注意預留安全距離,並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道路時,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楊郁嫻騎乘之車牌號碼號615-HGS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楊郁嫻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挫傷、臉部及雙上肢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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