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46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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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文德於民國104年6月19日清晨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華林街93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巷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車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路段行駛時,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林陳瑞香推手推車步行至該處,亦疏於注意未靠路邊行走,遭黃文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1-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顱內出血、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足內踝骨折等傷害。

黃文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陳瑞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瑞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7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1.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04年6月19日(下同)5時49分39秒,肇事小客車跨越路面黃虛線即行車方向線行駛,行車方向面向陽光,紀錄器影像開始出現光暈。

2.畫面時間5時49分41秒,肇事小客車車頭偏回右側車道內行駛。

3.畫面時間5時49分46秒,肇事小客車車頭左偏行駛、車身再度跨越路面行車方向線、同時引擎蓋左側出現黑影。

4.畫面時間5時49分47秒,被害人由肇事小客車左側引擎蓋翻滾至右側。

5.畫面時間5時49分47至48秒,被害人由肇事小客車右側引擎蓋翻落至車外。

6.畫面時間5時49分50秒,肇事小客車停止在路面黃虛線上,停止行進。」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至3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與在其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告訴人案發之際,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並未緊靠路邊行走,而依當時之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使之不能注意靠邊行走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靠路邊行走而致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至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但本件肇事既係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警且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1)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致告訴人因而受傷;

(2)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賠償金額不一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3)告訴人受傷程度;

(4)被告過失程度;

(5)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三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從事臨時工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43頁);

(6)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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