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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松林自民國104年9月28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嘉義市中山公園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自中山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芳安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撞及路旁施工告示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6分許將其送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治,經醫院人員以生化檢驗法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280毫克,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松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52-55頁),復有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照片2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16、19-24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從事粗工,與妻子同住,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4年8月9日再因酒後駕車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4年10月31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5、21-25、31-34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撞受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80MG/DL,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稍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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