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474,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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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彩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彩鳳於民國104年7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東區民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巿東區忠孝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麗玉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黃麗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肘、前臂磨損或擦傷、右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蔡彩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彩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麗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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