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易,491,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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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9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73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宗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東興村嘉106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楊淳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對向駛來,閃避不及,致該機車自摔滑行後,再擦撞該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楊淳盛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頸部壓痛,疑似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依,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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