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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添逸於民國104年6 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4979-F2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體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於同日中午12時5 分許,行經該同路段與宣信街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王淑惠騎乘車牌號碼為753-JQA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宣信街自北向南之方向,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因告訴人王淑惠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前行,兩車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淑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足挫傷及淺裂傷、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添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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