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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41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紹邦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工業十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縣大林鎮○○里○○○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工業十六路為少線道,應暫停禮讓多線道之工業三路上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進上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王勝利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工業三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勝利受有左手尺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呂紹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呂紹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勝利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呂紹邦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1414號卷第11頁反面、35頁正、反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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