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4,交簡上,4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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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度朴交簡字第20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佩琴為歌仔戲團員,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下午5 、6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9 時許之間,在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演出處所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於同日下午11時許結束工作並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途行駛一般道路及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省道台19線公路南向100 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加以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下午11時49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佩琴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方面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從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上訴卷第76頁、第78至81頁),核與其警詢及偵訊所供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 至3 頁,偵卷第8 至9 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件被告上訴並未否認犯行,然認原審並未審酌其尚有2名子女分別為2 歲多及1 歲4 個月需要照顧,婆婆正逢接受洗腎治療且行動不便,其夫又從事水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被告因此必須分擔家中龐大開支,遠赴雲嘉南各地從事歌仔戲之臨時工作,日以繼夜不停忙碌,痛苦非任何人所能了解,而照顧公婆及小孩,長期以來一直是被告重大之精神壓力,致被告偶爾藉酒紓壓,本件係被告工作結束後酒後駕車,雖法理不容,惟衡諸被告生活所承受之痛苦,尚非不能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及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量刑尚稱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上開量刑,尚屬低度之刑,難謂過重。

(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如依犯罪之客觀情狀,顯無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茲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51號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並於99年5 月25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一再禁止酒駕之宣導,再度犯下本件罪質相同之罪,且參其本件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非少,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即自用小客車)亦較諸一般二輪動力之危險性更高,並行駛於一般道路及快速道路上,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另被告上述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是否酒後駕車要無必然之關係,亦非迫使其必須酒後駕車之理由,是本件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難謂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堪認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應予維持。

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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